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592號
原 告 林玉鎮
被 告 黎閔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6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於民國112年3月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 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用 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 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 新分行附近某處,將其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其稱為「李嘉蔚」之人(下稱「李嘉蔚」,無證據 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容任「李嘉蔚 」使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嗣不詳人士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方品涵、唐璉迪、蔡 萬星、張烜銓、林冠廷、陳柏嘉、蘇志賢、原告、曾韋焮、 王俊智、張勝隆、林宗慶、余高祿、游捷、黃偉杰、陳良安 等人(下合稱方品涵等16人)實施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 「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方品涵等16人陷於錯誤(註 :原告部分為編號8),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轉帳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註:原告部 分為新台幣(下同)24萬元)共154萬4千元)至不詳人士指
定之本案帳戶,復經不詳人士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一空。嗣 因方品涵等16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35號等),嗣經鈞院刑事庭以被告涉犯上開幫 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防治法第14條第1之罪(註: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防治法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10 萬元(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24萬元,核其性質原告係受 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詐騙 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害, 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幫助 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第185條第2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 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被騙所受之24萬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於上 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2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