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3527號
原 告 陳珊瑩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威成
徐肇嘉
徐蕙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一建號2419之基地座落欄中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附表一建號2195、2449之基地座落欄中各增加「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