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404號
原 告 鄭貿仁
被 告 楊元修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2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8年度交訴 字第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友人賴咸通及康碩慶(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談○聖(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 行移送鈞院少年法庭調查)、張○柏(未滿18歲,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於110年8月29日凌晨前往金韃絲酒吧(址設臺中 市○○區○○○路000號)聚會。原告於同日3時51分許散會後行 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適見原告與友人張文竺站立於 該處,因認原告於上址酒吧內對其斜眼盯視,心生不滿,竟 與談○聖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原 告推倒在地、然後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聖則拿起路 邊之盆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 左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 傷害。原告事後獨自搭乘白牌計程車離開,康碩慶搭乘友人 賴咸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談○聖則 搭乘張○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 車主為許正龍)離去。原告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20元、無法工 作損失7萬元、精神慰撫金79,18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前 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聲請狀略以:被告目 前在監執行中,不願到庭,因無賠償能力,故未能達成和解 等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竟談○聖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以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 聖則拿起路邊之盆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 併腦震盪、左側前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 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1頁 )可按;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26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5-18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卷查閱無訛;是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堪 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 ㈠所述,本件被告之故意共同傷害行為致使原告身體受有傷 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20元,業據其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在家休養,請求1個 月工作損失7萬元,業據其提出久鉅企業社薪資證明書、請 假證明書,其上載明「原告因傷害案件受傷……由110年9月1 號至110年10月10號,在家休養觀察共計40天,本員工薪資 為日薪新臺幣1,750元,40天共計為7萬元」之內容(本院卷 第59、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為真實,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76 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遭被告故意推倒 在地、然後腳踹原告之手部及腹部,談○聖則拿起路邊之盆 栽丟中原告之手部,致原告受有頭皮鈍傷併腦震盪、左側前 臂及手腕擦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其在豐原醫院急診,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被告事 後迄未能與原告達成和解,參以原告陳稱其為高中畢業,從 事職業工,月收入約6-7萬元,109年薪資收入261,80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名下無財產,無薪資所得,有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證物袋)。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本件故意傷害行為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 精神上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9,1 80元係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為 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0,820元(計 算式:820+70,000+30,0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1年9月29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簡附民卷第7頁), 被告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9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82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另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 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