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15號
原 告 杜瓊娟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916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 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且委由該等金融帳 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 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 現金款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此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 法款項,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 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其轉出、提領並轉交 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0 年5月11日某時許,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資訊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其稱為「王富元」之人,並同意依「王富元」之指 示從系爭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 再前往指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嗣被告與 「王富元」、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透過 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5月26日上午10時21分許,轉
匯新臺幣(下同)2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旋依「王富元」 之指示,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中午12時6分許,從 系爭帳戶轉匯、提領包含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在內之不明款項 共232萬元,再於同日某時許,於臺中市西屯區「文華高中 」附近某處,將其提領之現金款項當面交付予非「王富元」 之另一不詳人士,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被告因此獲得以其轉匯、提領款項金額之百分 之三計算之現金報酬,被告前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8萬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受有28萬元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 招募資料、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截圖等影本為證(本院卷 第59-93頁),且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3頁)。被告前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49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確定,有上開起 訴書、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5頁),且經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萬元 ,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5日(本院 111年度附民字第916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