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3060號
TCEV,111,中簡,3060,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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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060號
原 告 黃立婷
訴訟代理人 吳科論
被 告 黃惠欣
訴訟代理人 吳家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41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3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南區樹德一巷由 文心南路往復興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南區樹德一巷百姓公廟 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 向車道內,擦撞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並搭載其未成年兒子吳○ 淮、吳○霖(年籍詳卷、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稱機車)左側車身(人、車 未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 足背擦傷等傷害。
 ㈡交通費部分,因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即 在原告家隔壁,故無車資問題;車資均係整復治療所生,從 南區至西屯,包車含等待時間,因整復員那裡不好叫車,所 以都用包車的方式。看護費用部分,因原告需休養3個月請 假3個月,初期中西醫都要看,因開刀後有沾粘問題,為讓 原告盡早復原,原告之夫甲○○亦須請假3個月照顧及帶小孩 ,自系爭車禍後即向公司請假,甲○○與原告均在同一家公司 ;因原告夫妻需繳交貸款及生活開銷,故向老闆借支,即老 闆有正常發薪資,有向公司說理賠後會還公司,面額10萬元 本票等資料係原告向公司借支。看護費每日2,000元,係因 原告在醫院有請人照護,在醫院時有些是非法的,所以未請



其簽立收據;之前附上之單據有包含二次開刀的休養費用, 現已經開完刀有醫院的收據,因為要照顧小孩未請看護而盡 早出院,由甲○○照顧15日。而被告未靠右行駛,應負擔全部 過失責任,檢察官有請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經勘驗後判定 被告為全責,被告也同意不再聲請鑑定。保險公司迄至刑事 庭法官要求先理賠後,始有給付依單據理賠7萬多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1.已支出醫療費 用(含醫療用品及輔具)新臺幣(下同)154,839元〈中山附 醫88,439元、整復館推拿復健63,000元(每次1,000元,共 計63次)、除疤凝膠2,500元、四腳助行器900元〉、2.看護 費用30萬元〈住院及出院後休養,自110年9月13日至12月12 日止,共計90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先生請假照護每月 之薪資價差補貼12萬元(月薪10萬元,每月差額4萬元,共 計3個月)〉、3.交通費用75,600元(單趟計程車260元,整 復包車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計63次)、4.後續醫療 費用預估160,500元(1年後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住院5萬元 、術後看護3萬元,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15日、術後復健 22,5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共計15次、整復包車18,000 元,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計15次、先生請假照護薪 資補貼4萬元,居家照護1月)、5.無法工作損失期間自110 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共計3個月,以每月薪資45,000元 計算、取出鋼釘休養期間1個月,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 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及看護6萬元,期間30日,每日以2 ,000元計算,共24萬元、6.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0,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單據無意見,看護費用僅指原告部分,爭執 往返整復之交通費,認為整復證明書非合格醫療院所,原告 請求該部分金額無理由。對於中山附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 休養期間沒有意見,薪資明細部分,僅承認原告部分,不同 意甲○○部分,甲○○原本任職董事,非一般職員,應無薪資減 損;另被告僅有強制險,原告已領取之汽車責任強制險為72 ,842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肇事車輛有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費 用收據、藥品收據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5-79頁;本院 卷第71頁),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判表認原告無肇事因素可按(本院卷第27頁);且被告過失 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88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 徒刑2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15-19頁), 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逕行跨越分向 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確有過失;而原告因被告之肇事行為,致受有傷害, 亦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且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過失侵害原告身體,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54,839元,其中中山 附醫88,439元、除疤凝膠2,500元、四腳助行器900元,共計 為89,989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 自費同意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65-79頁;本院卷第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應予准許;而其嗣 主張返院開刀取出鋼釘及住院5萬元部分,因提出醫療收據8 70元及11,199元之證明,故認定此部分金額計12,069元得請 求,逾此範圍則無從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至整復館推拿復健 ,每次1,000元,共計63次,支出費用63,000元,為被告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就原告所受傷勢與整復內容間 之關係函詢慈恩堂傳統整復推拿館(下稱慈恩堂推拿館), 該推拿館函覆內容為「本館針對乙○○之民俗推拿整復調理, 有助於緩和骨折的疼痛,協助加速筋骨受傷的康復」、「順 筋、順氣、放鬆肌肉。因開完刀易造成寒氣淤阻,易造成筋 縮,造成肌肉萎縮、肌無力。本傳統推拿順筋、順氣、袪寒 ,可加速康復減輕痛苦,可避免日後後遺症」等語,有該函 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整復館之推拿復健 ,有助於原告所受傷勢之復原,應認屬必要費用;惟依據中 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於110年9月13日入院接 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年9月16日



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 個月,……」,可見原告出院後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 16日止,共計4個月有休養必要,佐以原告提出之損傷整復 證明書、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7-39、61- 63頁;本院卷第69頁),則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 月18日止,共計至慈恩堂推拿館診治48次,每次以1,000元 計算,共支出費用48,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及其後再主張術後復健22,500元,每日以1,000元計,共 計15次等,則非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患者因上 述原因,於110年9月13日7時44分至本院急診就醫,……於同 日入院接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10 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專人照顧1個 月,休養3個月,需輔具使用……,於110年9月24日、10月13 日、111年4月6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建議手術移除鋼 釘」、「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 ,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 ,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於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月 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之內容(交簡附民卷第79頁; 本院卷第71頁),並中山附醫111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 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 療,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於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 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3次」之內容(本院卷第71頁), 可知原告第二次手術僅住院2日、門診診察治療3次,醫師囑 言並未有需專人看護或照護之需要,是以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係住院期間6日及出院後1個月,故原告主張受傷後共36日 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惟逾此期間所請求第一次手術之90 日及第二次手術之15日等看護費,則非有據。又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 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 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惟其該36日既實際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其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較 諸現今市場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元至2,400元,亦稱合理, 以其應受看護日期計算,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72,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其請求配偶甲○○因請 假照護每月之薪資價差補貼12萬元(月薪10萬元,每月差額 4萬元,共計3個月),及因原告第二次手術請假照護薪資補 貼4萬元,居家照護1月,預估須支出160,500元,核非合理 及必要,無法准許。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醫院、整復所就診,支出交通費用75 ,600元,其中慈恩堂推拿館係包車,每趟往返為1,200元, 共計63次;中山附醫門診,單趟計程車260元,業據其提出 個人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乘車證明(交簡附民卷第17-4 7頁;本院卷第69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中山附醫門診交 通費不為爭執,惟否認慈恩堂推拿館就診交通費,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承上1.所述慈恩堂推拿館函覆及上開中山附醫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等內容,足認依原告傷勢確實有搭 乘計程車之需求,且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依上開標準計算 ,係屬可採。而原告出院後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6 日止,共計4個月有休養必要,則原告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 11年1月18日止,計至慈恩堂推拿館診治48次,每次包車以1 ,200元計算,共支出費用57,600元(計算式:1,200×48=57, 6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及所稱第二 次手術後整復包車18,000元,每次3小時,每次1,200元,共 計15次等,則為無理由。另原告至中山附醫門診,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分別於110年9月24日、10月13日、 111年4月6日、10月26日、12月2日,門診診察治療共計5次 ,單趟以260元計算,原告往返住家與醫院門診之交通費用 應為2,600元(計算式:260×2×5=2,600),上開合計為60,2 00元(57,600+2,600=60,200),即屬有據。 4.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擔任溪頭夏緹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夏緹飯店)業務助理,因系爭車禍受傷致需休養4個月,期 間自110年9月13日至12月12日止、取出鋼釘休養期間1個月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以原告每月薪資45,000元計算( 日薪1,500元),計受有24萬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薪水明 細、請假明細為證(本院卷第73-89頁),被告則為前述辯稱 內容。經查,依1.所述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記載等內容:「 於110年9月13日入院接受左側外踝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 治療,於110年9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4天,建議 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建議手術移除鋼釘」、「…於 111年11月23日入院接受治療,於同日接受骨內固定物拔除 手術,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2天…」(



交簡附民卷第79頁;本院卷第71頁),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損 失以4個月又8日(即第一次手術住院期間4日、專人照顧1個 月、休養3個月及第二次手術住院期間2日、休養2天)為合 理,足堪認定;是原告工作收入之損失得請求192,000元( 計算式:45,000×(4+8/30)=192,0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非有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被告未注意靠右 行駛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至對向車道內致發生碰撞, 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足背擦傷等傷害,堪認身 體及精神均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被告有 薪資收入31,000元、54,206元、有車子與土地、房屋,及財 產總額940,870元左右。原告所得12,000元、315,200元、有 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1,232,650元(見證物袋),並原 告陳明其係大學畢業,月薪45,000元,擔任業務助理等(本 院卷第42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系爭車禍發 生始末、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尚屬合理,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4,258元(89,989+48, 000+12,069+72,000+60,200+192,000+60,000=534,258)。 ㈢再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自被告投保之 保險公司受領醫療費用72,842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 總表可稽(本院卷第93頁)。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可知保險人之給付既係基於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 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保險人所為之給 付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賠償時,自得主張扣除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受賠償之請求時,自得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61,416元〔計算式: 534,258-72,842=461,416〕。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交簡附 民卷第81頁),即被告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61,41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說明,併 此敘明。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 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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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溪頭夏緹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