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932號
TCEV,111,中簡,2932,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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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32號
原 告 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嫈娥
原 告 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嫈娥
原 告 世界之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嫈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芳宜律師
被 告 知己人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受得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 2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5 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前揭第一、二、三項,原告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原 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第二項之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000元為原告原告世 界之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第三項之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志瑋,然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林受得,有被告民國11 1年度8月29日會議記錄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6頁),並經被 告法定代理人林受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聲明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23至4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第1至3項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新臺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新臺幣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1年10月27日具狀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 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 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 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年6月1日簽訂社區管理維護綜 合管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自108年5月31日19時 至109年5月31日19時止,為期1年,由原告於被告社區提供 管理維護服務及駐點管理服務作業,被告並應於每月3日前 給付原告前一個月之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1905元及 營業稅8095元,共計17萬元,其中原告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界之星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1萬元, 原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管 理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2萬5000元,原告世界之心物業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世界之心物業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



3萬5000元。嗣因於系爭合約屆滿前1個月,雙方均未以書面 通知他方不再續約,故系爭合約3度延展至112年5月31日19 時,然原告於111年6月9日突接獲被告來函(下稱系爭函文 )指稱原告服務有缺失,而於同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然經 原告查證後,並無被告所稱之缺失,故於同月20日發函通知 被告不同意終止系爭合約,同時函知被告系爭函文係於履行 期間無正當理由而通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終止系爭合約, 應支付原告相當於1個月預告期間服務費之違約金(下稱系 爭違約金)。然迄今被告均置若罔聞,拒絕依約給付,爰依 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星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世界之心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方式突然提出新 合約,其條件與原先雙方所簽定之合約內容並不相同,被告 不同意新契約,也未與原告達成續約之共識,雙方契約既不 成立,則原告應無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報酬之依據。又縱 認雙方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因原告經常更換駐點服務人員, 未在7日前向被告提出說明,此行為已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第 5項之約定;且於111年6月3日時,因原告擅自對社區全體住 戶之電子鎖及門把噴灑漂白水,導致住戶之電子鎖及門把有 生鏽、腐蝕及故障之情況,已構成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違 反,則原告於服務期間有諸多管理疏失,並造成被告之損害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並無 任何不妥之處,原告主張應支付1個月之預告期間服務費應 無理由。另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之違約金應為損害賠償預 定性質,若原告未說明有何種損害,應不能向被告請求,且 系爭違約金亦有過高之情事。再者,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違 約金,因原告之管理員行為導致社區住戶受有電子鎖及門把 等損害,經電子鎖廠商報價其金額分別為48萬4500元、68萬 4000元及85萬5000元,被告亦可就此部分向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有於108年6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自108年5月31日19時至109年5月31日19時止,由原告於被告 社區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及駐點管理服務作業,被告並應於每 月3日前給付原告前1個月之服務費用共計17萬元,其中世界 之星保全公司每月服務費用為11萬元,原告世界之心管理公 司每月服務費用為2萬5000元,原告世界之心物業公司每月 服務費用為3萬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6月9日發函通知被告 於同月30日終止契約等情,已據其提出社區管理維護綜合管 理合約書(本院卷第23至33頁)、知己人家管理委員會111 年6月8日0000000號函等為證(本院卷第3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分別 給付原告共17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
  ㈠按本約屆滿前一個月,一方未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者 ,視為本約展期一年,嗣後亦同;本條服務費用,遇有物 價重大變動、服務內容變更或人員編制增減時,得經雙方 合意後隨時做適當之調整,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及第6條 第5項訂有明文。系爭合約屢經兩造延展,未見雙方有於1 10年4月30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再續約之情形。被告雖抗 辯: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以通訊軟體方式提出新合約,並 為被告不同意,雙方間應無契約成立等語,並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8頁)及報價單(本院卷第10 0頁)為證。然經核該報價單應僅為原告依上開服務費用 調整規定所提出之需求,並非新合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再者,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尚有給付111年6月 之服務費共16萬9970元與原告,且於系爭函文中說明第五 項表示欲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終止契約,足認被告應 有與原告續約之意,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存在。  ㈡被告另抗辯:原告經常更換駐點服務人員,未在7日前向被 告提出說明;以及於111年6月3日時,因原告擅自對社區 全體住戶之電子鎖及門把噴灑漂白水,導致住戶之電子鎖 及門把有生鏽、腐蝕及故障之情況發生,違反系爭合約第 9條第5項、第8條第1項,被告應可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 項終止契約。然就更換駐點服務人員之部分,被告僅以此 情況並非第一次,於111年6月之日班管理員即為此種狀況 加以抗辯,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就電子鎖與門把之部分,原告雖未否認有於 111年6月3日對社區全體住戶之電子鎖及門把噴灑漂白水 (本院卷第180頁),且被告已提出照片22張(本院卷第1 18至160頁)、維修估價單(本院卷第162、164頁)、社 區住戶門鎖對照表(本院卷第246至300頁)為證,並經證



李家崧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中證稱「我門鎖的表面 都有被腐蝕掉,門板根把手都有被腐蝕,電子鎖還是可以 操作,功能沒有受影響」等語(本院卷第402頁),應可 認定社區部分住戶之電子鎖及門把有因原告之行為而受損 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於同月6日以細砂紙將受損之電子 鎖及門把回復原狀,並提出處理前後對照表(本院卷第33 8至392頁)為證。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對照表中日期較後之 照片,與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原告恐未將受損之部分全 部回復原狀。惟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 內容觀之,被告應先以書面要求原告改善,原告未能於15 日內改善時,被告始得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主張系爭函 文屬依上開規定,所提出之書面改善要求,然該函文說明 第五項為「依據合約第15條第2項,因上述可歸責乙方事 由而終止契約」等語,可認該函文並非要求原告改善,而 係由被告片面直接對原告行使終止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 所為之終止契約,並未合於系爭合約之約定,是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應非可採。
  ㈢綜上,因兩造間原系爭合約仍存在,且被告並無依系爭合 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而係於履行期間無 正當理由而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支付原告系爭違約 金。
三、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屬適當,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固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 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 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 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 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 ,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 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 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 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 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查依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既已提出其需花費更多人力處 理人員調度、安排交接等事項,以及減少兩造繼續履約之



合理利潤損失等,應認已證明其有損害,雖未證明其所受 損害額之多寡,仍可按約定違約金請求被告支付。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惟此規 定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 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 ,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 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 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否則,倘債務人於違 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 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 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經查,兩造就被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本於 系爭合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甚明,堪認此等違約金之 約定無顯然失衡不當之處。而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時 ,既已盱衡本身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經濟能力、違約時自 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系爭合約關於違 約金之約定應予尊重而受拘束,是原告所請求之系爭違約 金尚屬適當,自無酌減之必要。
四、被告不得以電子鎖及門把之損害抵銷系爭違約金債權: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被告雖主張以電子鎖及門把之損害抵銷系爭違約金債 權。然本件縱有如被告所辯,原告有造成社區部分住戶之電 子鎖及門把損害之情形,衡情,亦屬個別受損害之住戶對原 告存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並不當然屬於被告得以之抗辯原 告之權利,被告在未舉證已獲得受損住戶轉讓權利之情形下 ,自無對原告存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自無從加以抵銷之可言。況證人李家崧亦證稱:沒有 印象社區有針對住戶受損求償召開區分所有權會或管委會, 住戶並未授權管委會求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03頁),對



照被告所提出之111年8月20日知己人家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議記錄內容觀之(本院卷第433至436頁),住戶亦僅 授權就更換物業公司可能面臨之訴訟進行授權,並未有討論 電子鎖及門把之損害求償之情形,無法認定個別住戶所受損 害與系爭違約金債權間之當事人相同,自無上揭抵銷規定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5 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世界之星保全公司 11萬元;被告應給付世界之心管理公司2萬5000元;被告應 給付世界之心物業公司3萬5000元,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一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給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8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頁),是原 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9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是原告依照系 爭合約之約定,請求:一、被告應給付世界之星保全公司11 萬元;二、被告應給付世界之心管理公司2萬5000元;三、 被告應給付世界之心物業公司3萬5000元,及均自111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伍、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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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界之心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之心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世界之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