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廖尚賢
訴訟代理人 蔡苑宜律師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
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倘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
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
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林弘文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原
起訴時請求林弘文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提出訴之追加及聲請
調查證據狀,追加陳正綱、林弘仁為被告,並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林弘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陳正綱、林弘仁均自訴之追加及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
屬訴之追加,而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核追加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