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018號
TCEV,111,中簡,2018,2023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原 告 賴威臣
被 告 黃鉑崙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38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9,38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300元本息(見本院卷1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2元本息(見本院卷2第7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肇事重機),沿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由進德路往
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行經
自由路3段129號前,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王志瑛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自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起步,向左駛離而進入車道上,被告
因超速行駛(該處限速時速50公里),而剎車不及撞擊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後車蓋凹陷變形、
車蓋下方護板刮擦痕、反光標誌掉落、後保險桿下沿脫落等
損害,支出修理費用共計99,382元(含工資費用92,000元、
零件費用73,800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99
,382元)及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
損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3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數月,始將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是否
另因其他事故受損,應先舉證證明因系爭事故有關部分,又
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僅輕微凹陷,原告所提出之修繕
費用過高,又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公會)所
出具之鑑定報告,未就估算方式及鑑定經過詳細說明,自難
作為系爭車輛受有價值貶損之依據,況縱被告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左後車輛動態之過失,應減輕被告
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毀損,王志瑛已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案鑒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債權讓與同意書、工作維修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第2
1-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1第151-167、175-188頁),被告對於兩造於上開
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債權讓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1第240
頁)。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23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原告無罪
,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易
字第6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3至29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就系爭事故所負過失責任
之比例,及原告請求之修繕費及價值貶損,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
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
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志瑛就系
爭車輛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時駕駛行為
所致,被告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
復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未
下雨,視線良好,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自後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損,顯見其確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再者,
  依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肇事重機於錄影時間16:15:39.33(
秒)抵達自由路左側第1條車道線前端(如系爭刑案判決附件
圖2-3所示),於16:15:39.99(秒)抵達左側第3條車道線前
端(如如系爭刑案判決附件圖2-5所示),經過時間約為0.6
6秒(計算式:39.99-39.33=0.66),而行駛距離約為20公
尺(該處為白虛線車道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2段共為20
公尺),據以推估被告駕駛肇事重機在該路段上之平均時速
約為109.09公里/小時(計算式:20/0.66*3.6,即每秒30.3
公尺),上開計算基礎,係系爭刑案以已存在之現場客觀車
道線,配合已存在之客觀影像紀錄之時間經過,計算得出被
告之平均時速,核與經驗法則無違,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之依
據。依上開說明,被告駕駛肇事重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本院認定被告以逾限制時速59.09公里,即逾法定
速限2.18倍之超高速行駛而來,任何行駛於該處道路之駕駛
人,均無法有效防止及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若被告以合於
法定速限之速率行駛,其可及時煞停而不會發生碰撞,本件
係因被告超速行駛無法有效緊急剎車,始以肇事重機前車頭
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之後方,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
第9次民事庭會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
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99,382元,而系爭車輛維修部位為後車
尾乙情,有上開工作維修單可憑,互核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
故受損之部位相符,復無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有因其他事故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工作維修單係汽車維
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
係,應無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
發生這麼久,原告才去修理,系爭車輛其實只有些微凹陷等
語,尚無可採。惟依該工作維修單所載,其中工資費用92,0
00元、零件費用73,8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係於99
年3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
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2第43頁),堪認系爭
汽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即109年3月29日發生時,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5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7,3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92
,000元,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9,382元(計算式:7,
382+92,000=99,382)。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減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經汽車公會鑑
價結果,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3月,因系爭事故修復前
後價差為40,000元乙情,有汽車公會111年3月24日車輛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89頁),又系爭車輛係王志瑛
人駛至汽車公會鑑定,汽車公會指派技師實車查驗,經理事
長與總幹事商議後得出價差結果,參與汽車公會鑑定討論之
理事長與總幹事均有20年以上中古車經營經驗等情,亦據
  汽車公會於112年2月1日以中汽吉字第7號函(見本院卷2第5
9頁)附卷可佐。本院認汽公會係以汽車業所組成之公會組
織,對於汽車市價行情之判定具一定公信力並具參考價值,
經衡酌上開鑑定資料、系爭車輛損害情形及事故車對於消費
者心理之影響等因素,認上開鑑定結果,無違經驗法則,自
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40,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9,382元【計算式
:99,382+40,000=139,38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9,38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800×0.369=27,232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800-27,232=46,568第2年折舊值 46,568×0.369=17,18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68-17,184=29,384第3年折舊值 29,384×0.369=10,8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84-10,843=18,541第4年折舊值 18,541×0.369=6,842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1-6,842=11,699第5年折舊值 11,699×0.369=4,317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699-4,317=7,382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382-0=7,382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