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 告 許秋鳳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 律師
被 告 魏詠容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附民字第36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 (卷第254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27日7時40分許,在台中市○ 區○○○街0號11樓走廊,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猛推、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 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另搧打原告之巴掌。因認被告侵害原告 之身體、健康權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其中1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112年2月9日民 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上開原告所指傷害之行為,原告所指上開 行為,業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 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 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第1618號)。另原告所指被告對其 搧打巴掌乙事,雖不在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範內,然被告 並無對原告為上開行為。反之係原告對被告存有妨害自由及 無故侵入住所之行為,亦經鈞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 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 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 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五、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 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 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 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 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 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 、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 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 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 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 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等), 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
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 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 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 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 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 說明以為解釋。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權利發生規範事實,即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即負有舉 證之責任,核先敘明。
六、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徒手猛推、拉扯原告,致原 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被告無罪,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111年度上訴字 第1618號)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刑事判決可稽,亦經閱上開本院刑事卷無訛,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
七、上開刑事判決依原告之指述及提出之照片,並由現場監視器 畫面以觀,均難以認定,被告存有原告所指上開徒手猛推、 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兩膝及右小腿擦挫傷傷害之事實。又 原告另指被告對其之搧打巴掌乙事,固舉原證7及6(註:即 監視器截圖)所示照片(卷第79頁、第145頁)為證。然由 上開所示之照片,並無法確定原告上開所指之事實。況果若 存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上開被告被訴傷害之事實,歷經 刑事二審審理,何未見原告對此部分為一併告訴。是以,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搧打巴掌之行為。
八、綜上所述,原告無從證明被告對其存有上開(二)所述之行為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 對被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有侵害而為精神慰撫金 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原告主張法定損害賠償之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損 害賠償之範圍,本院自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