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1147號
TCEV,111,中簡,1147,2023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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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林逸弘
被 告 張昭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中簡附民
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28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之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因 先前私人恩怨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心生不悅,竟基於 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 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及左眉撕裂傷 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 所受如下損害:
㈠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5,428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醫療費用25,728元,扣除因糖尿病至內分泌就診費用300 元後,則為25,428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
  原告原任職高明公司,每日薪資為1,800 元,因上開傷害 經急診救治住院治療7日,出院後須休養2週,共計受有21日 無法工作之損失37,800元(計算式:1800元×21日=37800元 )。
 ㈢精神慰撫金5 萬元:
  被告以上開方式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而 住院治療,且於顏面留下疤痕,並造成原告夜半時常驚醒、 恐懼進入人群,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 元。
三、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1萬3,52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判決及其卷證資 料及原告因糖尿病就診外之醫療費用25,428元、不能工作損 失37,800元等部分,均無意見,惟因被告遭判刑確定而易服 社會勞動,每月收入不到3 萬元,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原告之頭部,致 原告受有上述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34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14、33頁),且被告因 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657號刑事簡易判 決以被告犯傷害罪,處以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刑 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正,則被告之上開故 意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所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 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有上開傷害,經扣除因糖尿病至內 分泌就診費用300元,所支出醫療費用25,428元,有澄清綜 合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附民卷 第15至27頁、第3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428元之醫療費用,自應予准許 。
 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受有21日不能工作損失,依每日薪資1, 8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7,800元 。本院審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 患於110年7月3日20時45分急診求治及行頭皮及左眉毛撕裂 傷縫合17針並住院7天,宜繼續休養2週,門診追蹤治療,觀



察3個月」等語,及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等 傷害,傷勢非輕等情,認原告請求21天無法工作之損失,洵 屬有據。又原告每日薪資為1,800元,有高明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7,800元( 計算式:日薪1,800元×21日=37,8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遭被告傷害而受有上述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 頭皮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勢,衡情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相 當之痛苦,兼衡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見本院卷第42、69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原告所受傷勢非輕及原任職場所與被告因 私人恩怨即遭受被告以徒手及手持夾棒毆打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就所受之傷害,請求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應為准許 。
 ㈣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萬3,228元(計算式:醫藥費25,4 28元+不能工作損失37,800元+慰撫金5萬元=113,2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為週年利率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 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且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自111年1月28日(見 附民卷第3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3,22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1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 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宣告;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 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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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