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睿軒
被 告 蔡佩芩即斌斌早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編號第2筆借款本金餘額116,108元(帳號000000000000)之利息計算時間欄「自111年8月20日起至自111年3月2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0年8月20日起至自111 年3月2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