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消小字第33號
原 告 郭方田
被 告 向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段00號4樓401室(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該日起至112年5月17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5000元,並繳納押租金3萬元,雙方訂有房屋租 賃合約書。惟因被告無法提供原告設戶籍於系爭房屋,被告 出租人乃於111年8月間要求原告承租人退休,嗣原告業於11 1年8月8日遷離系爭房屋(註:原告已繳納3個之租金),然 被告迄今並未依約返還押租金,屢經原告請求,亦未獲置理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押租金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卷附之租賃契約書影本( 卷第19頁)、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卷第43頁至11 5頁)為證,其中租賃契約書部分經核與該正本相符。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承租人交還房屋時返還押金,為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5條所明定。本件租賃契約既已因兩造 合意終止而屆滿,且承租人原告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 由,既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出租人 被告返還押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