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5474號
原 告 劉宇軒
被 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並借提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
1年度附民緝字第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
12年3月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零貳拾捌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在本案 起訴及審理範圍)於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由訴外人王威盛 、張凱裕(王威盛所涉對附表一所示及張凱裕所涉對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共同詐欺及洗錢部分,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判處罪刑,均尚 未確定)、少年陳○信、林○承(真實姓名、年籍皆詳卷,犯 案時均未滿18歲,皆另經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智」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行詐 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 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領取包裹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並言明以車手提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被告另以自己所有 之IPHONE行動電話(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連結網路, 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嗣:(一)被告即與王威盛、張凱裕、少年陳○信、「小智」及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刑事判決(下同)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 編號1至5所示之鄭筱芸、徐蓓蒂、馮健瑜、原告、林栢丞等 人施詐,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 項(註:原告為被害人部分為編號4,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 萬5028元),匯入李怡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8號)。
(二)被告另與王威盛、張凱裕、少年林○承、陳○信、「小智」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 示之黃皓軒、賴竑霖、黃玉珊、陳美雲等人施詐,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 編號6至8所示李怡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及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劉 忠富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110年 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三)嗣被告於110年3月29日中午接獲上手之指示後,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凱裕,至台中市某不詳之便 利商店,由張凱裕領取內有前開李怡萱臺灣銀行提款卡之包 裹。先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時間,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 載張凱裕、王威盛、少年林○承、陳○信,前往附表一編號6 至8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林○承下車查看把風、張凱裕提領如 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 ,由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張凱裕、王威盛、少年陳○信, 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由張凱裕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款項。被告另於同年4月6日某時,將前開劉忠 富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提款卡交付與張凱裕,由張凱裕 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 款項。張凱裕則於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少年陳○信確認金額 無誤後,轉交與王威盛,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其等即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
(四)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治法第 14條第1項之罪(註: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提起公訴,經鈞院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1年1月(註:僅論原告為被害人部分)(本院111 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44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及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原告所受之損失。
(五)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28元。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本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43號、4 4號刑事判決所確認,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 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 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 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 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 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 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 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 ,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 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 ( 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 (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 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 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 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 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 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 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 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 ,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欺之4萬5028元,核其性質原告 係受有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而詐欺原告之 詐騙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損財產上損 害,則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則為 共犯該詐欺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 原告負有損害賠償之責。
五、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 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為民法第273條所明
定。本件被告既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詐騙集團成 員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可得向被 告請求上開其所騙所受之4萬5028元之損失甚明。是原告本 於上開(四)所述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4萬502 8元,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