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4710號
原 告 王紫彤
訴訟代理人 陳玉芬律師
被 告 張鋒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借提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複代理人賴雨柔律師」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複代理人賴雨柔律師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具狀表明終 止委任關係,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贅載「複代理人賴雨柔 律師」顯然有誤,爰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訴436條之24第2項參照,類推適用民訴436條之25,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記載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