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427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世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複 代理 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紘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9165元及利 息,後減縮後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第14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進 祥順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汪瑞 堂駕駛、訴外人陳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原告依約賠付車 損修理費2萬9165元(零件費用1萬3670元、鈑金2000元、烤 漆1萬3495元),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必要修理費用為1萬68 6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即已遍佈損傷,有補漆、擦痕 ,並非當時碰撞所造成,被告當下有跟車主確認沒有造成任 何車損及明顯外傷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過失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9165元等情,並據其提出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電子
發票及估價單(以上均影本)為證(見卷第25-41、117-119 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 卷可稽(見卷第45-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 後碰撞前方系爭車輛,復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認被告就事故發生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駕 車肇事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洵可認定為真正。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支出修理費2萬9165元,其 中零件費用1萬3670元、鈑金2000元、烤漆1萬3495元,有電 子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卷第29-35頁)。被告抗辯系 爭車輛於事故前即已遍佈損傷,有補漆、擦痕,並非當時碰 撞所造成,被告當下有跟車主確認沒有造成任何車損及明顯 外傷等語。經查:
1.依原告所指系爭車輛受損相片,系爭車輛受損僅後保險桿下 方防刮板兩點受損(見卷第117-119頁),被告抗辯其餘保 車補漆部分並非被告碰撞造成,業據經原告自承確實(見卷 第145頁),則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修理單據所列修理項目, 更換後保險桿及烤漆等費用是否均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 ,即非無疑。
2.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 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 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有明文。審酌被告僅造成系爭車輛 後保險桿下方防刮板兩點受損,受損情況輕微,且不影響後 保險桿功能,然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係更換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並烤漆,使系爭車輛獲得除去舊有其他損傷及擦痕,全部 煥然一新之後保險桿,違反損害賠償禁止獲利原則,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6條之1「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 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之規定,扣 除被害人所得利益。本院斟酌全情,認就被告造成系爭車輛 損害部分之修復費用以3000元為合理。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 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2萬9165元予訴外人陳玉芳,訴 外人陳玉芳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原告給付賠償金 額之範圍,法定移轉予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3000元,自於法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1年6月10日送達被告(見卷第71頁),被告自受起訴 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 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8元,餘由原告負擔。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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