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3866號
TCEV,111,中小,3866,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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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張志成

被 告 紀毓仁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7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羅振彰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下午1時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108巷 左轉九龍街往三光北一街方向行駛,行經九龍街與北屯路18 0巷巷口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盈泰交 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九龍街由三光北一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閃煞 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 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將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樂成宮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 九龍街路邊,導致車禍發生,是被告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 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900元( 含零件費用22,600元、工資9,300元、烤漆8,000元),系爭 車輛並因送修7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8,750元,上開合 計為48,650元。嗣經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協議分攤 比例原則為被告負擔30%、羅振彰負擔70%,羅振彰已賠付原 告34,055元,惟被告拒不理賠。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2.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係計程車司機,1,750元扣掉油錢即為每日1,250元,每 日營業額為1,777元,係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所



認定,修車需要7日,原告請求營業損失約5日。另原告修車 係用副廠零件,貨物寄存單有打勾的一定要用正廠零件,有 數字就是已計算過折舊,因被告保險公司之前與原告談好以 7、3來賠付,原告始同意使用副廠零件,原告認為副廠零件 不需要再折舊。  
二、被告抗辯:    
  對於維修天數無意見,但被告認為伊係靜止停放在該處,並 未違規,且原告已自羅振彰投保之產險公司受有理賠34,055 元,經計算其損失,零件折舊加計工資、烤漆及營業損失, 總金額為28,310元,所受清償金額已大於請求之損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 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紅 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違規停車,致系爭車輛受損 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 車損照片、估價單、貨物寄存單、調解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33頁)。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 判表等查核屬實(本院卷第53-108頁)。 ⒉又依原告於警詢表示:我駕駛TDQ-6605號沿九龍街快車道, 由三光北一街往太原路方向直行行駛,到北屯路180巷口時 ,有一台車AHH-3287停在九龍街路邊,AHH-3287是停著的狀 態沒有行駛,我到巷口時,一台機車162-GWN從我右前方沿 北屯路180巷要往左轉時,因162-GWN是從AHH-3287車頭前方 突然衝了出來,我向左閃已來不及,他撞上我由前車頭,AH H-3287沒有擦到等語(本院卷第77頁),與被告於警詢時陳 稱:我駕駛AHH-3287原本臨時停車在九龍街上路口紅線上, 我車未熄火,我人在車上,當時我已駕駛AHH-3287從路邊往 前起步行駛5、6公尺左右,我在緩慢行駛中時,是聽到有碰 撞聲,才看到他們兩台車AHH-3287及TDQ-6605已撞到了,我 車沒有撞到,是TDQ-6605叫我留在現場之情(本院卷第41頁



)相符;足認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停車時,理應注意路口畫 有紅色實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惟被告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 ,致訴外人羅振彰左轉時因視線受阻,撞及系爭車輛右前車 頭受損,被告之違規停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係屬有據,被告抗辯其無違規之詞,非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此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金額說明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原告已支付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9,900元,其中零件費用計22,600元之情 ,有估價單、貨物寄存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27頁), 堪信屬實。又上開零件使用正廠零件部分,共計15,000元, 有尚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貨物寄存單回函資料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125頁),而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更換舊品,零件費 用自應考量折舊因素,計算原有舊零件之價值。系爭車輛於 98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 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 年數之機車,其殘值為10分之1。則至系爭車禍事故之日即1 11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4年折舊年數,則扣除折 舊後之零件費用應為2,260元(計算式:15,000×1/10=1,500 ),再加工資9,300元、烤漆8,000元,及不計算折舊之副廠 零件費用7,60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計27,16 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2日受損後,因送修致原告無 法營業,以每日營業額1,777元計算,請求約5日共計受有8,



750元之營業損失,亦據其提出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每日每車營業總收入係1,777元之證明書影本為證(本 院卷第117頁);佐以原告所提出之瑞昌汽車修配行估價單 ,修車期間自111年4月22日至5月3日(本院卷第23-2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⒊依㈠所述,系爭車禍除被告違規停車外,尚有訴外人羅振彰於 交叉路口提前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 (本院卷第85頁),是兼衡上開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 重,應認被告與羅振彰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各負3成及7成之過 失責任,其等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據上,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27,160元及8,750元共35,910元 ,被告應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即賠償金額係10,773元(計 算式:35,910×3/10=10,773);惟因原告所受共35,910元之 損害,業經羅振彰之保險公司賠付34,055元在案,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是原告所受之損害已受部分填 補,此部分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85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至羅 振彰賠償原告34,055元部分,則屬羅振彰向被告於其免責範 圍求償之事,併此說明。被告抗辯原告已經羅振彰投保之產 險公司賠付34,055元,系爭車輛計算折舊後,加計工資、烤 漆及營業損失,總額為28,310元之詞,並非可採。 ㈢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 利率,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 即111年9月27日(本院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起,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5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或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 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依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兩 造按主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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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益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