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律師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1年度,2770號
TCEV,111,中小,2770,20230324,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2770號
原 告 簡郁怡
被 告 邱奕賢
訴訟代理人 翁嘉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買賣
房屋之瑕疵擔保涉訟【原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請求減
少價金事件,嗣經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80號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審理,下稱
系爭事件】,而委任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為原告處理系爭事件
一審之訴訟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並給付新臺幣(下
同)60,000元報酬與被告,詎臺北地院於109年5月4日就爭
事件進行準備程序(下稱系爭準備程序)前,被告竟向原告
表示當日無法親自出庭進行訴訟,而委任複代理人即訴外人
賈棕凱律師(下稱賈律師)出庭,因原告僅與被告討論系爭
事件,並信任被告而委任為代理人,而反對原告不熟悉之賈
律師為複代理出庭,惟被告未加置理,致原告於準備程序時
孤立無援,嗣被告於翌日復未經原告同意即具狀向臺北地院
表示已解除系爭事件之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獲悉後身心受創
,且因不具法律專業,終致系爭事件獲敗訴之判決,原告因
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且
被告非法系爭委任契約,亦應返還全部報酬,詎被告僅願返
還半數報酬,爰依民法第549條、第551條之規定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於接獲臺北地院系爭準備程序開庭通知時,發現當日有
其他重要行程而未能親自出庭,隨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無法於
系爭準備程序親自出庭,並為妥善處理系爭事件訴訟事宜,
而委託賈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協助原告,及支付複代理人出
庭之相關費用,雖因歷時久遠已無法提供當日其他行程之相
關紀錄,惟並未放任原告自行面對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原
告於系爭準備程序當日,並未向被告或承審法官表示不願由
賈律師出庭進行訴訟,且原告於本件亦自承於系爭準備程序
當日並未當場拒絕賈律師為複代理人出庭,顯見原告係默示
同意由賈律師為被告之複代理出庭之意甚明,被告亦無違反
委任義務或律師倫理之處,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
中律師公會)調查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被告雖因兩造信任
基礎已失而向臺北地院具狀解除委任,惟被告於受任後,詳
細研究系爭事件相關事證,與原告就書狀所附之相關證據,
開會進行校對,及由法務協助處理相關校對事宜,會議總時
數達3小時,並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撰寫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陳報狀各1份,甚至於解除委任後,仍提出陳報狀1份,就
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仍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就系爭事件與被告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並給付報酬
60,000元與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於系爭準備程序將系
爭事件訴訟事宜複委任賈律師,嗣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
否合法,有無造成原告之損害?
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複委任賈律師,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按受任人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
  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
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民法第535條
、第53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固可認委任之
成立,本係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受任人因而負有親
自處理事務之義務,惟有時因特種情形受任人既不能自己處
理,又不能使第三人代為處理,為避免事務停頓,致難貫徹
委任之初意,不若轉使第三人代為處理較易進行無阻,故例
外規定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
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前開之同意,應可經由事前允許或事後
承認,明示或默示為之,若委任事務無特殊信賴之要求者,
或委任人於訂約時明知受任人將不親自處理者,皆可推定委
任人有默示之同意。又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一
般交易上之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
注意。亦即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
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專門職業
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應本於其專業能力、工
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
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次按損害賠償之請求者,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於
損害賠償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
其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一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固係複委任賈律師出庭系爭準程
序,惟賈律師於系爭準備程序中,就承審法官所為詢問均能
當場答覆,或表示庭後具狀表示(見臺北地院系爭事件卷第
177-181頁),顯見系爭準備程序主要在釐清事件原委、請
求權基礎及選定鑑定機關,雖系爭事件終經臺北地院判決原
告敗訴,惟依該判決所記載之理由係以「本件應由原告(指
本件原告)就漏水瑕疵,且該瑕疵足以導致房屋價值減損,
並致其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而就漏水原因部
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送請臺中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
,然嗣因其未為上述協力義務,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
定」為據,雖本件被告違反民法第537條規定而為複委任行
為,惟原告於系爭事件遭敗訴判決與複委任行為間,並無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
主張,尚難採信。
㈡、被告雖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未能證明有何損害: 
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
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
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終止契約不
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
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
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
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
,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否認有合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依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系爭準備程序前之109年4月30日至10
9年5月2日均未表示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見本院卷
第51-55頁),而係被告表示要解除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
所為確定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於109年5月5日
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既經
由Line對話而達到原告,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
已發生終止之效力。
⒊、次查,契約終止後,其間契約關係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嗣後消
滅,並無溯及效力,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已處理委任事務所生之報酬請求,委任人仍有依上揭
規定給付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9年5月5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有民事陳報解除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案件
卷宗查閱屬實,但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被告受任擔任原
告之訴訟代理人,業已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報酬,原告依上
揭規定本已有給付之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審酌被
告於委任期間已向本院遞交民事起訴狀,且與原告討論案情
等勞務支出,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卷
第13-21頁)可憑,復佐以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明文會
員討論案情每小時8,000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
酌增至12,000元、各審書狀每件50,000元以下等情(見見本
院卷第145-158頁台北律師公會章程)。又衡諸兩造於Line
之對話紀錄中,已就系爭事件進行討論,並與原告開會進行
對圖,有被告提出之工作日報表、GOOGLE行事曆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81-187頁),被告抗辯會議之總時數為3小時,
僅請求2小時(每小時5,000元),應屬合理適當;另被告於
委任關係存續中,亦協助原告撰寫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一
狀、民事陳報二狀(起訴狀乙份10,000元、陳報狀乙份5,00
0元),共計3份書狀,徵諸109年4月22日陳報狀之內容係就
系爭事件之鑑定機關表示意見,及提出相片、平面圖等證據
為陳報(見臺北地院系爭事件卷第69-71頁),而109年5月1
5日之陳報狀則係就瑕疵擔保、減少價金之各項法律依據,
詳與所提出之證據互為對照(見臺北地院系爭事件卷第193-
197頁),且後者係在被告解除系爭委任契約之後所提出,
顯見被告雖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並非即放任原告單獨
面對系爭事件之訴訟事宜。又被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係起
因於複委任賈律師而動搖兩造之信賴關係,被告為免兩造之
信賴關係已失,致不利後續訴訟之進行,進而影響系爭事件
之勝敗,始予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認有可歸責之事由,
應無違經驗法則。嗣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報酬,自應扣除被
告於委任關係存續中已為之相關法律服務之費用。本院參酌
台北律師公會章程酬金計算標準,並考量區域物價及律師執
業成本,就酬金進行酌減後,以此核計被告已處理本件事務
所得請求之勞務報酬應為30,000元(計算式:5,000×2+10,0
00+5,000+5,000=30,000元),應屬適當。至系爭事件或由
兩造親自討論對話,或由被告之助理進行案情預談及協助整
理卷證,因被告之助理為被告所聘任,為被告手足之延伸,
且事前預談及整理卷證,有利於案情之釐清及訴訟之進行,
原告主張與被告助理之預談不得計入被告會議時數云云,殊
難採認。
⒋、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係單方終止系爭委任契
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
原告就所受損害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請求自難遽採。
況系爭事件終經臺北地院判決原告敗訴,惟依該判決所記載
之理由係以「本件應由原告(指本件原告)就漏水瑕疵,且
該瑕疵足以導致房屋價值減損,並致其生損害等情負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而就漏水原因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送請臺
中技師公會就漏水原因進行鑑定,然嗣因其未為上述協力義
務,及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未為鑑定」為據,顯見係爭事件之
所以敗訴,主要係因原告拒絕繳納鑑定費所致,與訴訟上之
主張無涉,原告於系爭事件遭敗訴判決與被告之終止系爭委
任契約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告已給付被告報酬超過30,000元部分,因委任關係
已經終止,是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得請被告返還未處
理委任事務之報酬金額應為30,000元(計算公式:60,000-3
0,000=3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51條之規定及委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金額,准許之;併依同法第 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兩造勝敗 比例,命由被告連帶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1/1頁


參考資料
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