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601號
TCEV,110,中簡,2601,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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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601號
原 告 游依玲
訴訟代理人 簡珣律師
被 告 李俐靜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俊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
附民字第3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零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 他部位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 示側性上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 性開放性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 、雙側手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 傷、左側腎臟萎縮等傷害。業經原告依法提起刑事告訴,並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 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231,531元、㈡看護費用72,000元、㈢交通費用11,080 元、㈣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841元、㈤工作損失6,000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1,379,264元、㈦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 3,0000000元。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4 ,217元,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616,499元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最初乃肇因於訴外人游依茹騎乘機車搭載 原告,因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致原告倒地受傷,且原告倒地當 時,被告並非直接位於游依茹機車之後方,兩人之間尚有相 隔1臺機車,被告之視線遭該機車擋住,無法見到游依茹機 車之突發狀況,該突發事故顯已超出一般人所能預見之範圍 ,則被告根本無從注意前車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於 車禍結果,無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被告對本件車 禍並無過失。縱認被告有過失,惟被告在撞上游依茹機車前 ,原告已先行倒地並受傷,則哪些傷勢係由游依茹所造成? 哪些傷勢係由被告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與被 告之過失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而因游依茹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游依茹復為原告之使用人,是以原告對 使用人之過失,仍應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負過失相抵之責,且 被告之過失程度遠較原告為小。
 ㈡對於原告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 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回春堂中醫診所部分,原告 所提就醫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係為治療或調養身體,若僅為 調理而非屬治療,應認非醫療必要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對 於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均不爭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應說明其在108年度考績乙等之原因,是否與其請假 過多有關?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須先舉證證明哪些傷勢 為被告所造成,始能進一步鑑定,而依原告所受傷勢,似乎 對其工作並未造成影響,其工作所得不減反增,應無勞動能 力減損之情。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不少 傷勢,且前因籌措家人之醫藥費導致現今背負數百萬元之債 務,被告無力負擔甚大之慰撫金。又原告業已領取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104,217元,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稱:被告在刑事庭雖有坦承撞擊前方倒地車輛,然 並未坦承有撞擊原告之身體,且原告當時所搭乘之機車已先 發生自摔,其倒地機車再與被告發生碰撞,則本件應先釐清 被告於事故當時是否有碰撞原告身體。原告之診斷證明書雖 記載休養期間4個月,惟原告在該4個月是否確實休養,或已 開始工作尚有疑問。再者,原告在車禍發生後之薪資係愈來 愈高,經過治療後還能回去上班,之後身體狀況必定會愈來



愈好,且其從事文書、靜態之工作,勞動能力應無減損,縱 有減損,亦應以主計處108年11月教育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2 9,066元為計算。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其主張 因車禍而考績乙等,應舉證證明考績乙等確係因本件車禍所 造成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11月23日,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原告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 明示部位擦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 臂擦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 骨折、左側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 臂及手多處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等傷害 等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易字第1888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自堪 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機車並未撞擊原告,並無過失云 云,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由復興路方向沿國光路 慢車道直行,我看到對方普重機389-JAL倒地在我前方,但 我沒有看到對方怎麼倒地的,因為我前方有車擋住,等到我 看到對方時我剎車向左閃避但仍來不及而碰撞倒地」、「我 車前車頭與對方車輪碰撞,前車頭受損,沒有移動現場」等 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587號偵查卷《 下稱發查587號卷》第25、27頁);於偵查中供稱:「他們是 騎在我前面,我是直走到信義南街游依茹的機車就倒在地 下,我有急煞,我是撞到游依茹的機車才摔出去,我沒有壓 到游依玲的身體,我是被自己的機車壓到,我車速是40出頭 」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687號偵查 卷《下稱他字4687號卷》第26頁);於刑事庭審理時供稱:「 沒有保持行車距離的部分我承認,我認為告訴人的傷害不是 全部由我造成的」、「我承認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過失致告 訴人(即原告)受傷」、「我是撞到她們倒地的機車,…我 看到她們的時候車子已經倒在地下了,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 多,案發的情形我之前都有詳細陳述過了,我承認我沒有注 意前方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1888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127、189、311頁)。 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未注意前方狀況、未 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與原告所搭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停等完上一路口紅燈,機車很 多,我們沿國光路慢車道直行往信義南街端行駛,我沒有看 到對方,行進中我感覺後方有被碰撞,我就人往前飛摔倒在 地,再被機車自我左側身體瞬間壓過去」等語(見發查587 號卷第42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是感覺被撞往前飛,但 我不知道是誰撞的,我是摔倒後,被後來飛過來的機車壓到 我身體,我不確定是哪臺機車壓到我身體」等語(見他字46 87號卷第26頁);於刑事庭審理時陳稱:「當下有衝擊力, 我們兩個都往前飛,我認為我們有被撞,…我認為我的傷勢 是後來飛過來的機車,就是被告的機車造成的」等語(見刑 事卷第127頁)。訴外人游依茹於警詢時證稱:「我騎摩托 車載著我姊,在國光路從臺中往大里方向,有行經一個高架 下方停等紅燈,自高架下方綠燈直行時前方還有多部機車, 我沿國光路印象中是慢車道或內側快車道、有靠右邊行駛, 行經過程我前方有一阿伯距離約3、4臺機車長距,我想說要 保持距離,我有稍微減速,人車就飛起來了,我姊就摔倒在 我左前方,對方(即被告)是摔在更左前方處」等語(見發 查587號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機車載游依玲 ,沿國光路慢車道往信義南街大里方向走,當時我前方有位 阿伯的機車,我想跟他保持距離,我有稍微減速人就飛起來 ,我沒有感覺被撞,我們就摔倒了」等語(見他字4687號卷 第26頁)。參以兩造發生車禍時,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倒在原 告所搭乘之機車左前方,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發查587號卷第45、54、55頁)。由上可知,訴外人游依茹 騎乘機車搭載原告,因未及注意前方機車之車前狀況而避煞 不及,其機車因而失控倒地,游依茹及原告身體受此衝擊亦 因此自摔倒地,此為第一階段之車禍,游依茹就此部分具有 過失;而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在原告及游依茹後方 ,因未注意前方倒地之原告、游依茹及其機車,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先撞及倒地之游依茹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後,被 告機車再往前滑行推撞原告之身體,此為第二階段車禍,被 告就此部分具有過失。被告雖辯稱其無過失,被告機車並未 撞擊原告云云,惟依上揭事證,原告身體在第一階段車禍發 生後倒地,可認已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而第二階段車禍係 緊接第一階段車禍而發生,被告之機車撞擊游依茹騎乘之機 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縱被告之機車未有撞擊原告,亦無 法排除游依茹之機車受此撞擊而推撞倒地在旁之原告身體之 可能,原告身體受此前後兩階段之衝擊,因而發生傷害之結 果,堪以認定,被告上揭所辯,並不足採。足認本件第一階 段、第二階段之車禍,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係分別由訴外



游依茹及被告所致,兩人均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 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第 一階段:游依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遇狀 況煞閃失控自摔,為肇事原因;案外機車不明車號,無肇事 因素。二、第二階段: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自摔倒地車輛,為肇事原因 ;游依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27至229頁), 與本院見解相同,應認本件車禍係由游依茹及被告之過失行 為所共同肇致,本院參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而游依茹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稱游依茹 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是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脾臟撕裂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下背和 骨盆挫傷、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上臂擦傷、未 明示側性小腿擦傷、第一腰椎楔型壓迫性開放性骨折、左側 腎臟重度挫傷、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多處 擦傷、左膝及小腿擦傷、腹壁大範圍擦傷、左側腎臟萎縮等 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31,531元等情,並舉出診斷證明 書、就醫證明書及醫藥費用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61、 67至85頁、本院卷第65至133、107至127頁),被告對原告 在臺中醫院、臺中榮總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62,011元部分 不爭執,惟爭執回春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是否為醫療必要之 費用(見本院卷第307頁)。經查,回春堂中醫診所於111年



2月22日函覆本院略以:「…游依玲因腰椎壓迫性及肋骨骨折 、脾臟破裂、腎臟萎縮後遺症遷延日久,以此為治療目的。 非調理護理,乃因:a.中醫和西醫同屬醫療單位,只是用藥 不同,如認定慢性病即可開立慢性病名,用藥可不更改,讓 患者長期服用,若此尚屬治療行為,況本人(即主治醫生楊 協鑫醫生)治療堅持最多一週為限,時刻更改開藥或針灸觀 察患者預後狀況;其專業程度較之單純調理患者平日飲食起 居,更上一個層次。…c.中醫致病原因有三,有外因(風、 寒、暑、躁、火等天氣變化)、內因(患者情緒)、不內外 因(如車禍、跌打損傷),游小姐治療期間三者交雜,病情 反覆。d.基於以上論述,雖游小姐治療遷延日久,但患者腰 椎骨折後遺症、腎萎縮等主訴未消失,故本人仍在期間實施 必要之治療行為」等語,有該所主治醫生楊協鑫之書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9、381頁),足認原告於回春堂中醫診 所支付之醫療費用係以治療為目的所為必要支出,被告所辯 ,並無理由。基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31,531元,核均屬 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看護費用72,0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9頁),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1,080 元,並舉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35、137頁),且為被告看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9頁)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因而支出增加 生活上需要即看護墊、不織布、滅菌棉棒等醫療用品之費用 20,841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核屬必要費用,亦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前在臺中市立東勢高工(下稱東勢高 工)進修部兼職,每月工作薪資為1,500元,因本件車禍受 傷而休養4個月不能兼職,共受有6,000之工作損失等語。經 查,依原告所提澄清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 言所載,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急診入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 ,需自費使用背架,宜休養4個月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確因上開傷勢需在家 休養4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又依原告所提東勢高工進



修部教學組簽及兼職工作費支領名單(見本院卷第147至149 頁),原告車禍前在任職之東勢高工,依據高級中等學校組 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由該校校長指派原告在進修部兼職 並發給兼職工作費每月1,500元,則原告本件車禍之工作損 失應為6,000元【計算式:1,500×4=6,000】,此部分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復健後仍無法回復 至未受傷之狀態,自已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後之109年4月1日 起算至65歲強制退休日,共25年又7月,依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14%,按原告車禍發生後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48,988元計算 ,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379,264元等語。被告雖抗 辯原告薪資不減反增,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云云,惟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 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 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 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再者,本件囑託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 動能力減損程度,中國附醫依據勞委會98年12月出版之「勞 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以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 (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降低、職業調整、年齡 調整後得到永久失能評比,據此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 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4 %,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4%,有該院111年12月30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488頁),是以原告勞動 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4%。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參以原 告車禍發生後6個月,即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資分 別為47,630元、48,660元、48,660元、48,660元、50,160元 、50,160元,每月平均薪資為48,988元【計算式:(47,630 +48,660+48,660+48,660+50,160+50,160)÷6=48,9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82,300 元【計算式:48,988×12×14%=82,3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為69年11月5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原告計可工作至13 4年11月5日止,扣除其已請求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其



請求自109年4月1日起算至134年11月5日止之工作期間,共 計25年219日,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少勞動能力所得之金額為 1,379,874元【計算方式為:82,300×16.00000000+(82,300× 0.6)×(16.00000000-00.00000000)=1,379,874.011397。其 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本件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1,379,264元,自應准 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 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經查, 原告為二技畢業,目前在學校擔任行政人員之公務人員,月 薪約48,988元,名下無不動產、無車輛;被告為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車禍當時為臨時工、清潔人員,當時月薪約1萬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業據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 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 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始為允 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2,520,716元(計算式:23 1,531+72,000+11,080+20,841+6,000+1,379,264+600,000=2 ,320,716)。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惟訴外人 游依茹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業如前述。而游依茹騎 乘機車搭載原告因而肇事,游依茹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 游依茹之過失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是被告及游依茹對於本



件事故之損害擴大均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 ,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游依茹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業如前述。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624,501 元(計算式:2,320,716元×0.7=1,624,50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㈤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 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 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 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 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 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 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 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已向被 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領取保險給付共計104, 217元,業據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證明(見本院卷第327、329頁),且經原告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2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 ,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原告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20,284元 (計算式:1,624,501-1 04,217=1,520,284)。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1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2



0,284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之。另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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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