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2420號
TCEV,110,中簡,2420,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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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420號
原 告 唐裕泰
訴訟代理人 張雯瑛
被 告 呂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0中交簡字第181號),原告提起損
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
中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8,975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6日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48,97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7,719元本息(見附民卷第5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具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46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3月7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區○○○路000
號「旭益汽車百貨」停車場起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起駛通過該停車場旁之人行道,適駕駛電動滑板車行駛在
人行道上之原告行經該處,原告見狀反應不及,與被告駕駛
之肇事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倒地受有背
部挫傷併第12胸椎、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下背部挫傷併尾
骨骨折、右肘、右手腕及左小腿擦傷、左髖部挫傷併瘀腫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1,523元、交通費用30,430元、護具費用950元、看護費用6
6,000元及勞動力減損之鑑定費用24,000元,因受傷無法工
作而受有薪資損失258,816元、勞動能力減損2,732,743元,
復因受傷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134,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1,523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24,0
00元、交通費用30,430元、護具費用950元、看護費用66,00
0元均不爭執而同意給付,至薪資損失部分應以出缺勤所減
少的報酬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原告因所受第12胸椎、第1腰椎及
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有胸腰椎駝背變形之病症,致減少百分
之15勞動能力程度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又原告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之3條,於道路使用電動滑板車
,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附醫、林新醫療社團法人
烏日林新醫院(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好晴天身心診所、元
盛診所、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81號刑事過失傷
害卷宗(下稱系爭刑案)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亦有系爭刑案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1-22頁)。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人行道,並致原告受傷,已如
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
權利而發生,依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
係有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
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
得於道路上行駛或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途經
事故地點,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通過人行道,發生系爭事
故,足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
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堪予認定
,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至原告在人行道上,使用電動滑板車,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3條之3規定之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對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
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論述
如下:
1、醫療費用21,523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
山附醫)、烏日林新醫院元盛診所好晴天身心診所、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中國附醫、長安醫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
具之醫療收據影本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7-57頁),堪認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交通費用30,4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家人接送往返醫院,以計程
車車資計算共支出交通費用30,430元,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估
算網頁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9-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25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護具費用9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需購買護具支出950元,並提出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9頁
、本院卷第6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25
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宜休養3個月,需半日(即每日1
2小時)專人照護乙情,有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向烏日林新醫院函詢回函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9頁、本院
卷第129、153頁),足見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接受專人照護
之必要,雖其實際上係由家人照顧而無未實際支出看護費,
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
66,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因系爭事故受傷而請假休養3個月,以兩造不爭執之月薪86,112元計算(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同意以同意以每個月86,112元計算3個月(原告109年之年收入為1,118,168元,每月收入為93,181元,兩造同意以每月收入86,112元作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礎,未逾109年度每月薪資,自屬合法),並扣除3個月上班實際所領取的薪資跟獎金(見本院卷第250頁),並提出薪資證明即本院向矽品公司函詢原告109年3月至同年7月之薪資給付紀錄、缺勤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127頁),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抗辯應以出缺勤所減少的報酬計算,益徵單純僅以原告時薪乘以原告無法上班之時數,然本院考量前開缺勤扣減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所受薪資損失,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非屬正確。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之薪資損失於64,860元【計算式:86,112×3-(103年3月實領薪資61,969+103年4月實領薪資61,453+103年5月實領薪資70,054)=64,860】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
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
之15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
1-146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為68年9月22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
作至133年9月21日,因原告已請求109年3、4、5月之薪資損
失(見理由㈣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09年6月1日起算
至勞工強制退休133年9月21日止,尚有24年3月20日。原告
主張每年可得收入以1,118,168元為計算標準,業據提出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
,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
屬適當。茲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671,915元【計算方
式為:13,977×190.00000000+(13,977×0.00000000)×(191.0
0000000-000.00000000)=2,671,915.0000000000。其中190.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1.
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0/30=0.00000000)
。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24,000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聲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支出
24,000元,惟該鑑定費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於本院判決時即
依兩造勝敗比例為負擔之諭知,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畢業後從事科技產業,每月薪資約
90,000以上,名下無不動產,目前與老婆同住,要扶養2個
小孩;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月薪約為35
,000元,未婚,目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等節,業據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及被告具狀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
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0元範圍內,較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55,678元【
計算式:21,523+30,430+950+66,000+64,860+2,671,915+50
0,000=3,355,678】。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分別應負百分之70、百分之
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
告之賠償金額為2,348,975元(計算式:0000000×0.7≒00000
00,元以下4捨5入)。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
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87頁),然被告迄今皆
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
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2月6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
8,975元,及自11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於本院審理
期間,滋生24,000元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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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