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補字第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魏永明
魏色微
魏重坤
魏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
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
,代位被告魏永明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魏朝松之遺產,依
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魏永明就繼承魏朝松之
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188萬3,585元(計算式:公告現值23000元×面積327.58平方
公尺×1/4=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11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