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江哲丞
相 對 人 李若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22,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羅簡字第1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執行 程序停止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婚字第18、24號 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5171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然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羅簡字第104號(下稱系爭訴訟)審理中,懇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系爭訴訟審理中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訴訟案卷核閱無訛 ,為免日後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應認有停止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350元,故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以系爭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 行期間,其債權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損失為適當。並參酌聲請人系爭訴訟之繁簡程度 ,及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 系爭訴訟審理期間約需2年10月(因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金
額未逾50萬元,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而第一、二審簡易 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別為10個月、2年),則預估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相當於利息損失之損害額為21,158元【計 算式:149,350元×5%×(2+10/12)=21,158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 程序上所費時間,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 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22,000元為適當,聲請 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