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簡字第9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丁駿華
被 告 顏吟如
許浩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3,996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 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 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 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撤銷之訴,債權人所 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 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至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限於給付訴訟,於撤銷 訴訟並無適用之餘地(本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顏吟如、許浩瑋(下分 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月24日所為之贈與為原因 之債權行為及111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應予 撤銷;㈡許浩瑋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2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顏吟如所有,足徵 原告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行使,提起本件撤銷贈與 行為等訴訟,以保全其債權,則參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所欲保全之 債權額包括信用卡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截至起訴時之債 權總額即新臺幣(下同)253,996元,與系爭土地於起訴時
之價值為3,339,600元(計算式:230元/㎡×14,520㎡=3,339,6 00元)互為比較後,以其中原告所主張之債權總額較低為準 ,基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3,9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原告先前繳納之1,000元,尚應 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