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1號
LTEV,112,羅簡,2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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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陳君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6元,及自96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8萬53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 高為30萬元,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5%計算,如有一期未履 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借款 期間屆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銀行 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者亦同,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 款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銀行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暨其他 約定事項、分攤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 本院綜合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 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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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