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被 告 葉瑛豪
葉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
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
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
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
,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
規定,代位債務人葉秀玲請求分割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葉長春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上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葉
秀玲就繼承葉長春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可獲得之利益計算。爰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89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權利範圍 財產價額 (新臺幣) 葉秀玲應繼分(2分之1)所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80元/平方公尺×1,420平方公尺=255,600元 127,800元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1,800元/平方公尺×22.65平方公尺×公同共有1/4=10,193元 5,096元 132,8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