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1年度,325號
LTEV,111,羅簡,325,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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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簡字第325號
原 告 劉一廷
被 告 嚴順明
李瑞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5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嚴順明、李瑞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瑞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嚴順明、李瑞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瑞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原告請求被告嚴順明、李 瑞鍊(下分稱姓名,合則稱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 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 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之言詞辯論時更正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瑞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等情,經核前述聲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嚴順明係協福號(船隻編號:CTRIL-0746)動力



膠筏船船長,李瑞鍊為船員,於110年8月15日9時40分許, 被告2人駕駛協福號,航行在宜蘭縣蘇澳鎮東澳海域處(海 上位置:東經121度50分40秒,北緯24度29分50秒),發現 原告等8名立槳(SUP板)遊客於該處海域從事水域遊憩活動 ,認已影響生態環境及漁船航道安全,隨即將該動力膠筏船 行駛靠近,欲請該批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然該批遊客不願 配合,嚴順明乃命李瑞鍊將動力膠筏船駛於該批遊客後方, 進而雙方發生口角糾紛及衝突,詎被告2人明知其並無執法 之公權力,為達將原告等8名遊客驅往海巡署之目的,竟基 於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人接續將協福號動力膠 筏船貼近立槳遊客即原告,致原告可能因造浪之關係而落海 之危險及遭動力膠筏船外機掃到落海之風險,且果致協福號 動力膠筏船接觸撞擊到原告之立槳板頭,原告因此翻板落海 ,李瑞鍊伸手要強拉原告上船,因原告閃躲退後而未拉到, 李瑞鍊亦要求原告交出身上的防水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 證、手機,並要求原告報告其車號,惟遭原告拒絕,之後李 瑞鍊要用繩子勾著原告立槳板,欲拉原告去海巡署,因原告 往後退不讓李瑞鍊勾,始未勾到,李瑞鍊2人再倒船靠近原 告,撞擊原告之立槳板,致當時已落海之原告無法自行爬上 立槳板,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 。李瑞鍊復基於公然侮辱在場之立槳遊客即原告、訴外人王 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之犯意,在該海域處之不特 定多數遊客及漁民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然以台語「你們這 些人不要臉你,幹你娘雞掰」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 在場之立槳遊客即原告(在該動力膠筏船的左邊約5、6公尺 的距離)、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陳盈吉(4人在該動力 膠筏船的右邊約5、6公尺的距離),使原告、王建義、鄧建 政、黃崇浩陳盈吉之名譽、人格尊嚴受戕害羞辱。為此, 原告自得分別就被告2人妨害自由之行為請求其等連帶給付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另就李瑞鍊妨害名譽權部分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第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政府於110年4月27日依漁業法第44條第1 項第4款、第7款、第9款及第45條之規定,以府農漁字第110 0003391B號公告「宜蘭縣東澳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及有關 限制事宜」,公告事項為:「一、目的:為保育與維護海洋 生態環境與漁業資源,爰特劃定本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以下簡稱保育區)。」、「二、保育區範圍(座標如附表):㈠ 粉鳥林漁港西邊消波塊(A)至東澳灣尾處峽角(B)點及A、B點



往北延伸約二百公尺之C、D兩點所圍海域。㈡核心區:連接E 、F兩點之直線以西至粉鳥林漁港東堤及愛情鎖海灘(秘境 )水域(約二點四公頃)。㈢永續利用區:不包括核心區之A 、B、C、D範圍內水域(約十五點一公頃)。」、「三、主 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下稱本府),並委由當地里民、漁會 成員及陸上、海上巡守隊辦理保育區巡護、環境清潔及配合 本府辦理其他有關漁業資源保育之事項。」、「四、限制事 項:㈠核心區係完全禁漁區,除為試驗研究目的及作為漁業 資源復育用途,並經本府許可外,禁止以任何方式進入採捕 水產動植物或破壞水產生物棲地環境。」、「六、違反本公 告規定事項第4點者,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核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下稱系爭公告)。而前開 所謂核心區即係指「E愛情鎖海灘(秘境)西北方外側礁石F 愛情鎖海灘(秘境)東北方外側礁石」之位置。本事發生時 ,原告與其他同行之人即係乘坐立漿SUP板進入系爭公告所 指之核心區,並在核心區內愛情鎖海灘(秘境)前,跳下立 漿SUP板,踩踏愛情鎖海灘(秘境)前方的水底生物,其連 人及立漿SUP板登上愛情鎖海灘(秘境)上,以致損及該區 域的水底生物。然原告及其他同行之人該等行為,已違反系 爭公告事項所示第4項禁止破壞水產生物棲地環境之限制規 定,依法可依漁業法第65條第6款規定核處3萬元以上15萬元 以下罰鍰。又被告2人屬系爭公告所指之陸上、海上巡守隊 成員,負責保育區巡護、環境清潔及配合縣政府辦理有關漁 業資源保育等事項,而在原告與其他同行之人有違反系爭公 告所限制規定之情形時,適被告2人駕船行經愛情鎖海灘( 秘境)附近發現上情,被告2人基於巡守隊之職,本於維護 海域生態發展之責,於發現有人違反系爭公告之情形下,乃 要求違反公告之人員隨巡護人員前往海巡署說明,故被告2 人並非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 。且被告2人於主觀上係認為原告與其他同行之人已違反系 爭公告事項,因而要求原告與其他同行之人隨同被告2人前 往海巡署說明,則就被告2人之本意而言,亦認為其等係在 執行巡護之職責,基於此一職責乃要求原告與其他同行之人 前往海巡署說明,況被告2人更無以協福號逼近原告,致撞 擊原告立漿板頭之情,是被告2人並無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至被告李瑞鍊雖曾口出系爭言語, 然事發當時係因訴外人陳緯倩對李瑞鍊稱要報警,李瑞鍊始 轉身以左手指向拍攝者陳緯倩回以系爭言語,並先稱:「ㄟ 報警」後,始做出系爭言語。是依當時之情境,則李瑞鍊為 公然侮辱之對象應係陳緯倩,而非原告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參照)。 基此而論,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 調查之證據以為據。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 ,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觀諸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略以:當時伊先說不要靠 近伊,然後嚴順明用船頭把伊撞下海,伊掉下海後,又用船 隻撞伊,李瑞鍊做要把我拉上船的動作,跟伊要防水袋裡的 物品包含證件身分證,還要伊報車號給他,船隻有後退再撞 擊,女生就靠過來說錄影,叫他不要再撞我,其他友人趕到 ,來跟他們吵架,對方用船追著友人陳盈吉,作勢要用船隻 攻擊,我們要上岸,他們用船隻阻擋我們上岸,要我們上他 船帶回海巡署等語(見宜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95號卷, 下稱偵查卷,第68至69頁);另於110年12月15日刑事偵查 中證稱:他們的船一直靠著伊等立槳很近,伊跟對方說不要 再靠近這樣很危險,但他們船還是一直靠過來,對方的船確 實接觸撞擊到伊的立槳板頭,伊因此翻板落海,李瑞鍊伸手 要拉伊上船,伊退後他沒拉到,他要伊交出身上之防水袋, 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還要伊報車號給他,伊拒絕,之後 他說要用繩子勾著伊的板拉伊去海巡署,伊不讓他勾一直往 後退,所以沒勾到,他們又倒船靠近伊,確實撞擊到伊的板 ,伊當時已經落海了,還沒力氣爬上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 第96至97頁)。核與訴外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立槳遊客王 建義於110年12月15日刑事偵查中程序亦證稱略以:原告指 訴被告2人強制部分,伊也有看到,原告描述之情節跟伊看 到的一模一樣,伊等的立槳板是完全沒動力,只要有一些波 動,船板就會翻,包括船隻的引擎或海浪都會使立槳板翻覆 ,所以原告才請對方不要靠近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訴 外人即事發當時亦在場之立槳遊客陳緯倩於偵查中亦證稱: 畫面的右邊,鏡頭沒有拍到,當時伊等離開岸邊,被告2人 已經對伊等說這群不要臉的,當時原告叫大家趕快分散走, 他第一個人先走,他先去引誘漁船,所以漁船是追他,當時 伊等是從右邊繞弧形回到岸上,伊比較靠近漁船,因為伊是



女生划得比較慢,所以伊跟原告及漁船距離都很遠,後來伊 看到漁船跟原告距離越來越近,原告沒有站在板子上,伊知 道他落水了,所以伊修正伊的航道,往左邊接近原告跟漁船 ,想要了解到底發生何事,距離靠近時伊就按下攝影鍵,這 是伊提供的第一段影片,當伊接近漁船時發現被告2人態度 非常兇惡,原本伊都保持距離不敢接近,因為伊害怕被告2 人會轉向過來罵伊或撞伊,所以伊一開始都沒有出聲,也保 持單純的攝影,但後來伊發現他們啟動船外機,且漁船引擎 轟轟聲,漁船旁邊的水花冒起,引擎啟動作勢要撞原告,所 以伊那時候大喊:你們不要去撞喔,我們要報警了,所以當 時藍色衣服的被告,就說你們這群不要臉的,這時候伊打算 去營救原告,因為他落水了,且一直爬不上板子,伊就沒有 把攝影機對準漁船,所以後來才拍到攝影機朝下拍到伊的大 腿,然後伊就繞到漁船的左邊,伊本來想更靠近原告,協助 他上板,但又怕自己被漁船撞落水,所以伊對原告大喊說過 來,這時其他人已經注意到狀況很危急,所以慢慢往漁船靠 過來,這時被告把注意力轉移到其他同行友人身上,尤其是 陳盈吉,所以影片有拍到漁船去追陳盈吉的畫面,影片有大 喊吉哥小心,漁船要去撞你了,那時漁船是加速朝著陳盈吉 的方向前進,並且伊等有看到漁船上的人手持一長物,經陽 光反射,推判是金屬物,此時同行友人王建義也是大聲喊把 東西放下來,你為什麼要攻擊人家,然後伊請旁邊友人May 報警,後來伊決定趕快跑,伊怕漁船會來撞伊,伊划了一段 距離覺得安全,伊又轉身回去拍攝,於是就有下段影片,漁 船追王建義陳盈吉的畫面,但是伊發現伊再不走漁船會撞 到我,所以第三段影片是伊拼命划船的部分,伊那時心裡很 害怕,想要趕快遠離漁船,後來漁船沒有再追伊了,伊認為 是因為伊唸出他的船籍號碼,當伊大喊他的船籍號碼,他們 就沒有再對伊等做比較激進的追捕動作,影片雖然是片段的 ,是因為伊要一邊逃跑一邊拍攝的原因,當時的情景非常可 怕,伊等每個人都怕漁船撞下水,怕被船外機攪到受傷,且 當時海上只有伊等與漁船,沒有其他人可以求助,當伊等平 安回到岸上時,都覺得是從鬼門關走一遭,如果伊當時沒有 拍攝影片,或大喊他的船籍號碼,或大聲說伊要報警,可能 海上喋血事件都有可能發生等語(見偵查卷第103頁)。互 核原告與王建義陳緯倩之上開證述,就事發當時被告2人 駕駛協福號撞擊原告之立槳板、自後追逐原告、要求立槳遊 客前往海巡署說明暨李瑞鍊伸手拉在海中之原告,欲令其登 上協福號、並要求其交出身上的防水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 、手機等情節,所述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



影檔案,結果略以:攝影人陳緯倩在海上往藍色膠筏船(即 協福號)拍攝,膠筏船旁有一立槳板,立槳板之操駕人原告 落於海中,手扶立槳板。膠筏船上1男子戴黑色墨鏡、身著 黑色短袖T恤、黑色短褲(即李瑞鍊)。1名男遊客稱:「報 警,趕快報警。」,李瑞鍊以左手指著拍攝者,隨後轉身面 向落水者,落水者一直無法自行爬上立槳板。1名女遊客稱 :「我們要報警了,ㄟ誰手機、報警喔」等情,有本院刑事 庭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 刑事一審卷第124頁),顯見是時被告2人確與包含原告在內 之立槳遊客發生爭執、糾紛,原告亦遭被告2人為相關強暴 、脅迫行為,致原告自立槳板上落入海中,亦因感受危險而 呼叫同伴報警,陳緯倩亦錄影自保。復佐以李瑞鍊於刑事程 序之警詢中供稱:因為他們是做賊的在跑,所以伊要跟他們 要證件,伊跟著他們跑等語(見偵查卷第29頁)、並於偵查 中陳稱:伊拉原告的繩子,但原告一直說不要動他等語(見 偵查卷第97頁背面);嚴順明亦於警詢中供稱:伊跟他們說 請他們找人至海巡署說明,結果他們一哄而散,伊有去追1 人,我一直在喊說清楚就好了,為什麼要跑掉等語(見偵查 卷第7頁),是以李瑞鍊確有向原告要求交出證件,拉其繩 子,而原告並無意願配合並遠離被告2人,嚴順明見狀亦有 駕駛協福號追趕之作為。綜合上揭證據參佐,足認事發時被 告2人駕駛協福號,確有逼近原告,嗣協福號接觸並撞擊原 告之立槳板頭,原告因而翻板落海,且欲爬上立槳板而未竟 ,後李瑞鍊伸手欲拉原告上船,並要求原告交出身上的防水 包(袋),包括裡面的身分證、手機,暨要求其報告其車號, 並欲以繩子勾著原告之立槳板拉去海巡署等情,應屬真實。 ㈢至被告2人雖辯稱並無以協福號逼近原告,致撞擊原告立漿板 頭之情,然協福號為一動力膠筏船,立槳板更非以絕對堅硬 材質所製造,二者於有浮力、阻力之水面(中)有所撞擊或 碰觸,縱未使協福號或立槳板有明顯擦撞痕,亦無悖於常情 或經驗法則。況原告指述被告2人係駕駛協福號,並以協福 號之船頭碰觸立槳板,而觀諸協福號之船頭,懸掛有廢棄輪 圈以為緩衝(見偵查卷第54頁),故協福號之船頭碰觸、撞 擊原告之立槳,於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一岸巡隊經 勘查協福號,認協福號船頭處無明顯新碰撞痕跡,或發生損 壞結果,亦不得倒果為因,推論原告上揭所指非屬事實。 ㈣又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為行巡守隊權責,前揭行為非屬強暴、 脅迫作為,屬執行公權力,並無強制罪之主觀犯意等語。惟 查: 
⑴參酌系爭公告(見本院卷第36頁)可知,前開保育區之限制



事項為「禁漁」,然並未禁止遊客進入該區域,且該區域亦 非我國目前公告禁止水域遊憩活動之海域,被告2人分別為 船長、船員,且擔任保育區海上巡守隊之隊員,對此規定之 限制事項應知之甚詳。
⑵觀諸原告於刑事程序審理時所述:伊等上岸休息之後,被告2 人的船就來了,被告2人問我們是哪一家業者,並說這個地 方不能來,誰讓你們來的,伊等就離開了,離開後就發生追 逐碰撞,伊等沒有踩到珊瑚,那裡很淺,只有一個膝蓋深, 岸上只有石頭,那時伊等並沒有跳下水裡玩等語(見刑事一 審卷第144至145頁);又被告2人發現立槳遊客時,立槳遊 客當時在岸邊,陸續將各自立槳板由岸上抬下水準備離開該 處等情,亦與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相符(見刑 事一審卷第123頁),足認事發時立槳遊客應僅站在岸邊拿 著自己的立槳準備離開,並未有潛入水下遊玩,或有故意踩 踏到生長在水底之珊瑚、海膽、藻類等生物之行為。況且嚴 順明於警詢中供稱: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 遊客在岸上,伊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伊要進去 瞭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李瑞鍊則於警詢中供稱 :伊在東澳灣保護區的外面,看到有8個人在保護區内偷偷 摸摸不知道在做什麼,經上前盤查,問他們是否知道該處是 保護區,他們說知道,里長就跟伊說請他們其中一位去海巡 署說明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是依被告2人在警詢中前 開所述,可知事發當時其等並未見及立槳遊客有何踩踏、損 壞到保育區水底生物之行為。是被告2人辯稱係因認立槳遊 客已涉及犯罪,進而要求其等前往海巡署說明等語,難認有 據,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依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於111年4月29 日以海漁字第20220193號函檢附之本案說明意見,其中就「 辦理巡守隊培力課程」部分之說明略以:「海洋保育區... 管理及維護需要大量經費及人力,此工作對於公部門來說是 一項相當大的負擔,...有效與確實的保育管理勢必依靠在 地居民及組織團體,以由下而上的方式進行自主發起,並協 助政府單位進行維護,才能使海洋保育區的劃設達到實質效 益。東澳巡守隊自2018年成立以來,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 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 護及管理工作。2021年4月,宜蘭縣政府公告劃設東澳水產 動植物繁殖保育區後,東澳巡守隊仍然持續不懈積極守護東 澳海域的美麗及安穩至今。為強化東澳巡守隊巡護能量及增 進海洋生態保育相關知識,近兩年來本會至東澳辦理多場相 關培力課程,包括:海藻介紹與辨識、海洋生物辨識、種苗



正確放流教育訓練等...以及巡護管理模式」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第89至118頁),雖可認知巡守隊對於致力於積極維 護東澳海域的保育與管理,堪值推崇。然巡守隊之職責既在 於「協助維護當地住戶與遊客安全,清潔保護區道路衛生整 潔,並排班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當無任何查證 身分或強制遊客前去海巡署說明之公權力,被告2人對此應 有所認識,甚而嚴順明於偵查中亦陳稱巡守隊係義務性質( 見偵查卷第69頁)。任何巡守隊員自不得於巡護之過程中, 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遊客前往海巡署說明。
 ⑷況嚴順明於警詢中供稱:伊是協福號漁船船長,110年8月14 日15時47分,有駕駛上述協福號漁船出港,去烏石鼻旁邊夜 釣,8月15日上午8點回程經過復育區裡面發現一群獨立槳的 遊客在岸上,伊是栽培復育區的巡守隊隊員之一,伊要進去 瞭解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顯然被告2人係於夜釣返 航之途中,為本件上開對立槳遊客即原告為強暴、脅迫行為 。而依前揭財團法人臺灣海洋保育與漁業永續基金會之說明 ,巡守隊係以排班方式進行東澳海域巡護及管理工作,且依 常情,巡守隊員亦應有固定之巡護管理模式,並應規劃巡守 時段排班表,依巡守區域、路線而進行海域巡守勤務。事發 時被告2人是否在執行海域巡守勤務,自有可疑,其等辯稱 係基於職責而為前開行為云云,確乏所據,難為有利認定。 ⑸再者,被告2人於事發時若認立槳遊客確有影響生態環境及漁 船航道安全之違法行為,亦應以通訊設備,循通報流程通報 轄區相關單位處理,其等確捨此而不為,僭越巡守隊權責, 恣意駕駛協福號自後追趕、貼近遊客及立槳板,終致撞擊原 告立槳,復強迫原告交出防水包、證件等行為方式,就一般 社會通念而言,乃迫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甚明。何況立槳遊 客當時因被告2人之勸離,業已離開該處,並未逗留,被告2 人上開所為係以暴力介入、自行執行公權力,顯為整體法秩 序所不容許,亦難認具社會相當性,應具有可非難之實質違 法性。
㈤再查,據原告於前揭刑事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 ,要伊跟他上船。當時伊在他的船旁邊1公尺不到的距離, 他說什麼都很清楚,影片雖只有清楚拍到一次,但他在保護 區時有針對伊特別罵了2次髒話,這2次沒錄音到伊就不告了 ,就只告這次的,其他3位未到庭之告訴人也都清楚有聽到 李瑞鍊罵髒話。這句話聽得很清楚,伊認為他是對伊等所有 人罵,要伊等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伊等拒絕,所以他罵 伊等五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96至97頁)。核與王建義於前 揭刑事偵查中證稱:李瑞鍊罵髒話五字經,要伊跟他上船,



其實他的意思是要伊等全部跟他上船去海巡署,伊在船尾3 至5公尺左右,這句話聽得很清楚,伊認為他是對伊等所有 的人罵,要伊等全部跟他上船跟他去海巡署,伊等拒絕,所 以他罵伊等五字經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陳盈吉於前揭 刑事偵查中證稱:我與王建義、鄧建政、黃崇浩是同方向, 被告說五字經時,我當時聽得很清楚,且當時那個區域只有 我們幾人,所以我們認為他就是辱罵我們,音量以我們那時 的距離,聽得很清楚,當時我們的距離約5公尺左右,我們 四人都是在5、6公尺而已,都聽得到,在海上很安靜,所以 都聽得到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及陳緯倩於前揭刑事 偵查中證稱:他當初是針對伊等大聲罵三字經,且轉過去是 面對另一邊的告訴人王建義陳盈吉、鄧建政、黃崇浩,所 以伊認為他是有針對伊等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陳緯倩 未就遭李瑞鍊公然侮辱部分提出告訴)。佐以本院刑事庭勘 驗現場錄影檔案結果略以:李瑞鍊轉身向拍攝者以左手指並 說:「ㄟ報警,你們這些不要臉你」,說完轉身向落水者後 ,又再轉身向畫面右方,又說:「幹你娘雞掰」等語,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24頁)。與前開原告 及王建義陳盈吉陳緯倩於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均互核相符 ,亦與上開勘驗結果相一致,堪信為真實。是李瑞鍊確實轉 身向拍攝者方向辱罵,且李瑞鍊所稱「『你們』這些不要臉」 等詞,顯然是針對在場之多數人而說出之不雅、辱罵言語, 堪可認定。
㈥況李瑞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播放錄音光碟時,初始否 認曾說系爭言詞(見偵查卷第68頁背面),復再辯稱在海上 沒針對任何人辱罵(見偵查卷第96頁背面),嗣於本院刑事 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起訴書所指公然侮辱犯行(見刑事一審 卷第45頁),然於本院刑事庭審判程序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 ,改稱雖有為系爭言詞,惟係針對未提出告訴之影片拍攝者 即陳緯倩1人,故否認犯罪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143頁、第 159頁),顯見李瑞鍊依證據顯現而多次更易說詞、推諉卸 責,故其辯稱並非對原告辱罵,而係針對影片拍攝者即陳緯 倩1人等語,洵無可信。是李瑞鍊以「不要臉」、「幹你娘 雞掰」語詞加諸予原告,上開文字在社會通念上確屬不雅文 字,對他人當面以此等詞句稱之,確足貶抑一般人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而達侮辱之程度,此為公眾周知之事項,其所為核 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堪認定。
㈦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 強制未遂罪、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侮辱罪,均屬前開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04條所規定之強制未遂罪行為, 有認係對他人精神自由之侵害即自由權之侵害者(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00號判決同此見解),亦有認此係對意思 決定自由之侵害,核屬一般人格權侵害(即民法第195條所 稱其他人格法益)者,然不論係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之侵害 ,均屬前開所稱加損害於他人。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行為,核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屬前開所稱加損害 於他人。經查,被告2人前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10年度偵字第7795、7872號提起 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受理後,於111 年6月29日判決被告2人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均處拘役1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李瑞鍊另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被告2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於112年1月11日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此有本 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各1份可按(見本院卷 第9至15頁、第39至47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易字第 65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469號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從而,被告2人就前開共同強制未遂罪部分,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自由權或一般人格權,自 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李瑞鍊就前開公然侮辱罪部 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權,自應 依前開規定負賠償責任。而被告2人前開抗辯或所提證據, 均不足證明其等行為無故意或過失,自應負前開賠償責任, 其等前開抗辯,即不可取。
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2人於上揭時、 地共同對原告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強制原告行無義務之 事,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李瑞鍊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已對原告造成人格貶抑,且與原告名譽權受損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痛 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 就侵害意思自由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另李瑞鍊則應就侵害 名譽權部分賠償精神慰撫金,均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因受前 開侵權行為而痛苦之情節非重、期間非長,有前開刑事判決 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憑,而原告高中肄業,從事金屬焊接 ,月收入6萬元。需扶養配偶、1名就讀大學之子女、父母, 於108至110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而嚴 順明為國中畢業,從事工,目前擔任里長,月收入3萬多元 ,已婚,家中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108至110年度有薪資及 利息所得,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投資數筆、汽車1輛,李瑞 鍊為大學畢業,已退休無收入,已婚,子女均已成年,名下 有利息及股利所得、不動產數筆、汽車1輛,均經兩造陳明 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44頁、限制閱覽卷 ),復兼衡被告2人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之情節、態樣 ,並考量被告2人犯罪手段雖屬可議,但究其動機尚非不可 原諒,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李瑞鍊賠償15萬元,尚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3萬元、5,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2人加付自111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1年12月 1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第 18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其敗訴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爰不另為 供擔保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附,爰併予以駁回。又被告2人就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八、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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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