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家寧律師
相對人即
追加原告 駱義發
駱陳金
駱宜慶
駱彥宏
駱麗麗
駱沐雨
駱呈欣
駱幸助
駱志偉
駱志旺
黃駱芳宜
吳文忠
駱素貞
駱秀琴
駱秀美
林玉美
駱信毅
駱宜潔
駱孟緯
駱禕
韋駱英好
賴駱貴鳳
駱鳳娥
柯依潔
吳釋容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駱義發、駱陳金、駱宜慶、駱彥宏、駱麗麗、駱沐雨、駱呈欣、駱幸助、駱志偉、駱志旺、黃駱芳宜、吳文忠、駱素貞、駱秀琴、駱秀美、林玉美、駱信毅、駱宜潔、駱孟緯、駱禕、韋駱英好、賴駱貴鳳、駱鳳娥、柯依潔、吳釋容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就鈞院111年度羅簡字第182號事件,主 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相對人所共有 。而上開土地上於民國38年以員山字第000345號登記權利人 為林阿粉之地上權,已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聲請法院 終止地上權,且此訴訟係以形成之訴請求為處分或變更,故 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逾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同意,不得依該 條為請求。是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間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之必要,且經原告函請其他共有人一同起訴,但其中部分共 有人即相對人均無正當理由而未追加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等人於一定期間內追 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103頁)、詢問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 律師函(見本院卷一第115頁)、送達回證(見本院卷一第1 42頁至第14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111年7月28日宜院深 民利111羅簡182字第011435號函通知追加原告表示意見,亦 未見追加原告就有拒絕追加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提出陳述(見 卷一第147頁、第161頁至第183頁),是以本件依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判斷,核屬需相對人一同起訴,訴之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為伸張或防衛繼承權利, 及確保起訴之合法性,聲請追加相對人等人為原告,於法並 無不合而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等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如 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雪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