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羅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宇婷
被 告 宜蘭縣羅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吳秋齡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此觀同法第9條第2項 規定自明。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 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宜 蘭縣羅東鎮倉前路與中正北路口人行道(下稱系爭人行道) 所鋪設之木材腐蝕凹陷,致其踩入碎裂木材腐朽坑洞處而跌 倒受傷,而系爭人行道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維護,原告前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 函覆拒絕, 有宜蘭縣羅東鎮公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羅 鎮行字第1100016614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9至14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 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於111年12月6日提起本 件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時,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 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7,9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見本院卷第212頁)。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徒步行經 被告管理之系爭人行道,因宜蘭地區連續多日降雨,被告使 用木材鋪面摩擦力低,雨天行走極易滑倒,欠缺安全行走之 功能,且該處鋪設之木材已腐朽凹陷,留有坑洞及長滿青苔 、雜草,被告卻未即時修繕,亦未設置安全措施或警告標誌 ,致原告踩入木材鋪面腐朽之坑洞而跌倒(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右側第五蹠骨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後續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通費, 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向被告請求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未曾接獲反映系爭人行道 鋪設之木材有腐蝕凹陷影響行人通行安全之情,倘被告平時 巡視各路段無異常,又未接獲民眾反映,實難立即採取防止 危險發生之措施,縱有偶發狀況,亦屬不可避免之情。又依 監視畫面顯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走在原告前方或後方之 人,均於系爭人行道順暢行走,難認於通常情形下行經該處 行人皆會發生跌倒受傷之結果,況原告所提現場照片指稱木 材腐朽坑洞之處並非系爭事故實際事發地點,且依該照片呈 現鋪設木材外顯狀態與原告足部大小相較,其足部能否踩入 其所指坑洞,亦非無疑,則縱發生系爭事故,應係原告個人 因素所致,尚難認與系爭人行道設置、管理欠缺間有何因果 關係。對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之金額、搭 乘計程車資費用計算方式及次數均不爭執,惟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既已向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 稱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治療,應無再向中醫求診重複就醫之 必要性,且就原告病情亦非中醫所能治療項目,另就醫療器 材及搭乘計程車部分,則否認有支出之必要性,且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19日即可正常行走及工作。退步言之,縱認被告 應就系爭事故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疏未注意路況, 亦與有過失,應負80%過失責任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 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 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該公 共設施若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 機關需積極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雖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惟仍須符合「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設置 或管理之欠缺與人民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 件,始足當之,非謂人民受有損害之結果係因公有公共設施 所造成者,國家即需負賠償責任。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 共設施之設計或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諸如未臻堅固、 材料粗糙、施工不良、偷工減料、設計或建築錯誤;至管理 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 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抑或所為維持修繕 、改良、以及保管有不完備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客觀上 是否符合通常安全使用狀態,應依該公有公共設施之個案具 體情形,亦即應就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目的、構造、用途 、周邊環境、利用情形、當時技術等要素,綜合考量而為整 體判斷。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12月8日下午5時51分許,行經系爭人 行道因絆跌而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人行道係由被告管理維 護之公有公共設施,木材棧道部分亦為被告所鋪設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就醫現場照片為 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76至80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12年1月17日警羅偵字第1110102445號函檢附之 調查筆錄與監視器截圖、系爭人行道路口監視器錄影及本院 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第206至209頁 、第154至158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頁、第21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進而主 張被告就系爭人行道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參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除須就被告就系爭人行道之設置、管理有欠缺 舉證外,尚須就設置、管理有欠缺與本件損害之發生有相當 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人行道鋪設之木材有腐朽坑洞且生長雜 草,並未即時修繕乙節,固據其提出人行道現場照片為據( 見本院卷第72頁),惟被告則否認該坑洞為實際發生系爭事 故之位置。觀諸原告所提之人行道現場照片,雖可見系爭人 行道上之木材棧道上,確有破損凹洞及生長雜草等情,然經 本院請原告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繪出其所指木材不平整致其 受傷之位置(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8頁),比對卷內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可見原告身體下沈絆跌之實際位置應係 靠近在交岔路口與路燈間即被告在GOOGLE街景圖上標繪之位 置(見本院卷第218頁),並非原告所標示之位置,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後亦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1 5頁),並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至158頁) ,是原告實際發生系爭事故之位置,顯與其所指留有破損凹 洞及生長雜草處之木材棧道差距甚遠,尚難認原告所提之系 爭人行道現場照片能佐證原告所述為真,是該木材棧道破損 凹洞縱未適時修護,亦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而 原告就其實際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木材棧道有何破損、坑洞或 其他缺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該 處木材棧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能,故原告主 張系爭事故當時系爭人行道上之木材棧道有坑洞、長滿青苔 以致其絆跌等語,尚難憑採。
㈣原告再以系爭人行道係以木材鋪設,雨天摩擦力降低,被告 卻未設立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小心地滑,足認其設置有缺失 等語。然按,「警告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 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設置警告標誌:一、急彎路段。 二、險坡路段。三、交岔路口。四、道路施工路段。五、鐵 路平交道附近。六、臨時突發危險情況路段。七、其他路況 特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1款 、第2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顯 示,原告行經系爭人行道時,另有其他用路人在其前方行走 ,且行走情況並無異常,此有勘驗光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54頁),是依照卷內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主 張之系爭人行道鋪設之木材因雨天摩擦力降低以致路滑乙節 為真實,難認有何促使用路人提高警覺、準備防範應變措施 之特殊情況,自亦難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未於系爭事故地點有 任何標示或警告標語提醒小心路滑屬於設置有欠缺等情為可 採。且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之規定, 除前揭例示之地點屬應設置警告標誌處,其餘是否標示警告 標語,則屬被告之裁量範圍,並由機關依據其所維護之公共
設施可能具有危險性之處為設置,並非四處均須設有警告標 語(否則反而讓使用者無從辨別真正具有危險之處),自不 宜無限上綱,而原告就其實際發生系爭事故處之木材棧道有 何破損、坑洞或其他缺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無從遽認該處木材棧道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功 能,已如前述,自難逕認原告絆跌處屬於具有危險性之易跌 倒、受傷路段,則被告雖未於該處設置警示設施,並無違反 具體之規範標準,且其既係依法令賦予之權限而有裁量自由 ,並考量現場狀況、設施各處危險性等節,經綜合判斷後認 該處並無設置警示設施之必要,則該處縱未設置警示設施, 亦不因此欠缺通常安全狀態,自難以原告絆跌處無設置警示 設施即謂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亦難認原告絆跌乃 係與該處無警示設施所致。
㈤至原告復主張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即將系爭人行道上之木材棧 道拆除,改鋪設水泥路面,足認系爭事故地點有相當危險性 而為改善措施,故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有欠缺等語。然 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無缺失,係以有無維護通常安全狀 態為判斷基準,而特定事故發生後,管理機關為進一步防免 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因而提高其設置標準者 ,乃事所常見,非得據以推認提高設置標準前之公共設施即 係設置或管理欠缺。查被告固不爭執於系爭事故後因接獲通 報有人在該處跌倒,遂立即改鋪設水泥路面等情(見本院卷 第149頁),然承前說明,尚難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為進一步防免公共設施使用者本身輕忽所釀事故,而於該處 將木材棧道改鋪設水泥地面,即反推被告原就系爭事故發生 之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處之管理或設置有何欠缺,是原告本 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 語,實非有據。
㈥從而,原告並不能證明系爭人行道上其絆跌之處有何所指未 具備通常應有狀態及功能之瑕疵,或原告絆跌係因系爭人行 道鋪設木材棧道之設置或管理上缺失所致,即不能證明相當 因果關係,自不得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本件原告既無 從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自毋庸再審究其於本件所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27,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應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1 醫療費用 11,300元 2 醫療器材費用 410元 3 交通費 62,040元 4 精神慰撫金 54,220元 合計 127,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