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東他字第2號
原 告 朱曉虹
被 告 曾瑞源
彭靖縈
送達地址新北市三重永興○○○00○ ○○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 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 111年4月20日以111年度竹東救字第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 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等情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第一審之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經核本院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83號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本 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 元(計算式:5,400 元×80/100=4,320元),應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為1,0 8 0元(計算式:5,400元×20/100=1,080元)。綜上,爰依職 權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320元,被告應連 帶負擔之訴訟訴訴費用額為1,080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 向原告、被告徵收之,原告、被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 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