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吳育賢
被 告 劉璟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749號),本院
於民國112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 7款及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請求被告賠償因手機毀損所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5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嗣經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撤回其原向被告請求手機毀損之賠償3萬元,並擴 張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至15萬元。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 ,因被告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毋庸得其同 意即生撤回效力。又原告擴張對於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係擴張最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所 據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案之終結,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110年12月9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 00號FLOWER LUNGE BAR內,於飲酒後與訴外人即原告女友鍾
珊妮發生口角,竟與訴外人張洛嘉及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FLOWER LUNGE BAR內,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及鍾 珊妮,旋原告與鍾珊妮欲離開,被告、張洛嘉及2至3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在上開店外之公共場所即新竹縣 ○○鄉○○路000號前,由被告持球棒、張洛嘉以徒手、其他人 分持酒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原告及鍾珊妮,致鍾珊妮受有 右手肘撕裂傷約0.5公分、四肢挫擦傷併腦震盪、右腳第四 、五趾骨折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肉體、精神受有損傷,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據此,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 就其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四 肢、背部多處鈍挫傷等傷害等情,對被告提起傷害、妨害秩 序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 起公訴。而被告就上開原告主張其所為之犯行,於刑事偵查 程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審酌其自白核與 訴外人即同案被告張洛嘉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告於警詢、 準備程序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而以111 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 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詳111年度竹北司簡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 解卷】第13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009號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5144 號偵查卷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
論程序,又無不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而被告就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 於上開時、地持球棒夥同數人毆打,受有四肢、背部多處鈍 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受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與原告本不相識,僅因細故而 生紛爭,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反持具殺傷力之球棒, 夥同數人對原告毆打施暴,原告無端遭此橫禍,在精神上必 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其主張受有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其與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相當之金額,自堪認有據。(三)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 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 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7萬元 左右,於110年度所得681,100元,名下有投資所得,財產總 額為1,000萬元;被告為國中畢業,在租賃公司上班,沒有 結婚,沒有小孩,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110 年度所得40萬元,名下有汽車一輛,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並據兩造陳述明 確(詳調解卷第44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54號刑事卷宗第 55頁),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原 告所受傷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5萬元應予酌減為8萬元,始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事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