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彭勝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國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國志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求彭國志繼承人應以繼承彭國志之遺 產為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761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彭國志繼承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查明彭國志之繼承人僅彭勝城1人 ,乃更正被告姓名為彭勝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彭國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萬761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竹北司簡調卷第87頁、竹北簡卷第27頁),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國志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4時35分許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鎮○ ○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車道,致擦撞由原告承 保訴外人劉享福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足見彭國志對本件車禍應負過失侵權
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維修支出必要費用50萬7617元( 工資2萬3644元、烤漆6萬1060元、零件42萬2913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彭國志於110年11月2日死亡,被 告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劉享 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車損照片、修理費用評估表、結帳單、收銀機統一 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 13至41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 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59至85頁),堪信屬實。又本件肇事 地點設有雙黃實線,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且依當時天 候、路況及視線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彭國志騎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揭路段,自應依首揭規定盡其注意義務 ,然竟無故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是彭國志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而彭國志上開過失行為 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彭國志 應負系爭車輛修復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同此見
解)。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50萬7617 元(工資2萬3644元+烤漆6萬1060元+零件42萬2913元),有 修理費用評估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等修復項 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該車受損照片數 張為證,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查,系爭車輛於10 7年7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卷第13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月19日已使用2年7 個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 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 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3萬2142元(計算 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烤漆部分,因無折舊問題,是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1萬6846元(計算式:13萬2142+2 萬3644元+烤漆6萬1060元)。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彭國志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21萬68 46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彭國志請求給付 21萬6846元。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彭國志業於1 10年11月2日死亡,被告為其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卷第97至101、57頁),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國志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1萬6846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彭國志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21萬6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12日起(見本院竹北簡卷第1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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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萬2913元×0.369=15萬605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萬2913元-15萬6055元=26萬6858元第2年折舊值 26萬6858元×0.369=9萬847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萬6858元-9萬8471元=16萬8387元第3年折舊值 16萬8387元×0.369×(7/12)=3萬6245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萬8387元-3萬6245元=13萬21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