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6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被 告 貝秀娥
輔 佐 人 史榮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6 545號),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求為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0,676元,及其中【6,727】元 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利息計算基礎,由6,727元變更至【1,054】元(見促字卷 第5頁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卷第50頁筆錄),於法並無不 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後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與 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貼款新臺幣(下同)共1萬0,676元,經 亞太電信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債權讓與、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受輔助宣告,申辦手機門號未得輔佐人事前同 意與事後承認,輔佐人連電話號碼是幾號也不知道,像這樣 每個人都帶伊去簽名,之後又要輔佐人善後,原告如此請求 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滿18歲(112年之前為20歲)為成年。未滿7歲之未成年 人,無行為能力。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 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 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 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 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 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 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 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 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之1第1、3項、第15之2條第1 、2項、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
(一)被告60年6月20日生,於103年7月31日申辦亞太電信00000 00000門號(下稱系爭門號),為年滿20歲為成年人(見 本院卷第23頁戶籍謄本、促字卷第15~16頁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又未受監護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 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
(二)被告雖於106年間因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並因精神疾病而須定期就醫回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聲請 輔助宣告,經本院106年8月25日106年度輔宣字第11號裁 定宣告輔佐人即被告配偶甲○○為被告之輔助人確定,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揭輔助宣告事件原卷(下稱輔宣字卷), 核閱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存卷可 參,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 ,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 可見上開輔助宣告其裁定效力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於受 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鑑定日期103年7月16日,見輔宣字卷第6頁),並不 必然影響行為能力之判斷,應視身心障礙症狀是否影響被 告行為正常判斷、識別進行實質判斷,而被告迄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止,未據提出其於103年7月31日簽約當下,正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證據,縱於事後經法院裁定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亦難謂於前開簽約行為時,喪失行為能 力。
(四)門號簽約人與實際撥打電話人本不須同一,既然亞太電信 已遵守契約內容提供電信服務,同時給予專案補貼讓原告 取得較一般牌價更優惠之契約內容,身為門號簽約人之被 告同樣必須基於契約嚴守原則,按時給付電信費,否則後 續積欠電信費用與衍生之違約金,被告自應受到約束,至 於被告是否基於其他法律關係對於未經其同意撥打電話之 人,請求支出費用損失,非本判決所得審究,請另依其他 法律關係處理。因此,原告109年9月11日已受讓亞太電信 對被告包含電信欠費、專案補貼款之債權,並據提出103 年7月31日由原告簽名之電信服務申請書正本及債權讓與 書正本各1件(已當庭發還提出人,見本院卷第50頁筆錄 ),併參輔佐人即被告配偶又曾於106年4月6日具狀並以 粗體標示底線向本院家事法庭稱:先前月租費與通話費均 寄到家裡等語,有家事聲請狀1件附於上開106年度輔宣字 第11號卷宗內,非為他人於被告識別不足時所冒辦,則原 告自得立於新債權人地位,要求被告如數清償。七、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電信服務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同時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於裁判時確定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用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 論、列。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