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42號
CPEV,112,竹北小,42,2023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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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4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李雲霞
林家楷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26日向原告 申請使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 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收利息,並依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 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有新臺幣22,075元消費帳款未付,經原告屢為催 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 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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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