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張穎婕
被 告 吳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東一段與莊敬南路口 附近,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由原告承保、訴 外人李宜玲所有並由訴外人簡榮男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送修後維修費用總計新臺幣 (下同)26,054元(含工資4,595元、零件費用21,459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 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65頁至
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經該局回函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頁至第5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時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簡榮男於警詢時陳稱:我 當時駕駛自小客車AWJ-0358行駛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最外 側車道要右轉莊敬南路(西往南向),因為前方也有一台車要 右轉,我車速放慢,接著對方就撞上來了等語;被告亦於警 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在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欲右 轉(西往南)進莊敬南路口,因前車煞車,我也跟著煞車,但 還是與對方發生碰撞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公里等語, 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5頁 至第48頁),足見雙方均駕駛車輛沿光明六路東一段慢車道 最外側車道行駛,至莊敬南路口時欲右轉彎駛入莊敬南路,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後車,其視線應可察覺前車行進之動態 ,若其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縱使前車遇有突發事故緊急煞 停,應不致後車不及煞停而發生碰撞,且本件車禍亦經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為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查(詳本院 卷第41頁),堪認被告行車時,理應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之間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肇事當時天候良好,日間自然光線充足且視線無障礙 物影響,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記錄表、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 50頁),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駕駛車輛由後撞擊前方系 爭車輛使之受損,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
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所生之損害,本 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是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付修理費用合計 26,054元(含工資4,595元、零件費用21,459元),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 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 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於10 6年11月21日領牌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 憑(詳本院卷第1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 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 111年8月1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9個月,依前揭說明, 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1,459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4,47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1,459÷(5+1)≒3,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1,459-3,577)×1/5×(4+9/12)≒16,9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459- 16,988=4,471】;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本件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9,066元(計算式:4,595+4,471=9,06 6)。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 額,亦應以9,066元為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法就被告 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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