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2年度,118號
CPEV,112,竹北小,118,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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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宋育澧
林柏江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
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
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和街口處,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民國112年2月21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0357號函檢
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
不在本院轄區,惟因本件車禍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竹北市
,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東裕於110年2月6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李
婷婷所有、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和街口
處時,因同時間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未禮讓他車先行而撞及系爭車輛(下
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9,570元(含工資3,380元、零件
6,190元)。前開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契約賠付
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
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
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
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
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
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
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
損。
 ㈡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不慎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惟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當事人
姓名欄位記載為「不詳」,有上開登記聯單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局於112年2月21日以竹縣
北警交字第1123600357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到院供參(見本院
卷第47至54、57至59頁),經核閱上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之
結果,警員雖有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車輛備
考欄註記「車主:羅振維(即本件被告)」,並函請被告至
警局協助查明肇事車輛之駕駛為何人,惟未獲回應,故依卷
內事證,至多僅能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車主之事實,尚無從
確認其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另佐以訴外
陳東裕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發生碰撞後,我有停下來
示意對方,對方(即肇事車輛駕駛)就直接駛離。」等語互
核觀之(見本院卷第53頁),亦未有相關訊息足以確認被告
即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是綜觀前揭事證,至
多僅能證明肇事車輛確實於上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實無從確定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究係何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
系爭車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被告即
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即無從認定被告即
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人,難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
故意或過失可言,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尚乏所據,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9,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於裁判
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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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