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81號
CPEV,111,竹東簡,81,2023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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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81號
原 告 吳銘峰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蘇郁
被 告 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蘇郁
被 告 周維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肆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零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新臺幣陸佰貳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卓翰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李明堅黃美鈴陳泓志陳敏弘周維銘應負賠償責 任,原聲明為:⒈被告李明堅黃美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卓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最低 金額1,222,085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泓志陳敏弘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最低金額 1,222,08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維銘應給付原告至少最低金額1, 222,085元,及自11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⒋上開1至3項給付,苟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 或一部,其餘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嗣因被告 李明堅黃美鈴陳泓志陳敏弘均已拋棄繼承,而被繼承 人李卓翰陳盈同之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原告聲請陳 士綱律師當任被繼承人陳盈同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分別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521號裁定、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17號裁定准許在案,因此具 狀撤回被告李明堅黃美鈴陳泓志陳敏弘,追加陳士綱 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 理人為被告,並擴張第1、2、3項聲明為:⒈被告陳士綱律師 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7,76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月28 日起,6,544,73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士綱 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7,76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 月28日起,6,544,73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 維銘應給付原告7,76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 月28日起,6,544,736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又因 已領有強制責任險27萬元,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第1、2、 3項聲明金額為7,49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 月28日起,6,274,736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 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被告狀、民事部分撤回暨追加被告二狀 、民事擴張聲明狀、本件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李卓翰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01時50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A車),在新竹縣○○



○○道○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搖晃行駛低速通過寶山 休息站及寶山交流道偏入内側車道經過新竹系統交流道往 右偏入外側車道跨停路肩,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左彎路 段接近新竹系統交流道匯入匝道口顯示左方燈光往左變換 橫切中線車道跨入内側車道遇左側有來車而煞停,與沿國 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超載直行見狀往左 偏入内側車道之被告周維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 車(下稱肇事B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訴外人李卓翰 駕駛之肇事A車橫占中線車道跨停内側車道,而被告周維 銘駕駛之肇事B車往前停於内側車道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後 皆下車察看,之後訴外人李卓翰返車熄滅燈光;隨後訴外 人陳盈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 C車)搭載原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内車側 道直行駛至見肇事B車之危險警告燈光欲往右變換車道繞 越致撞擊橫跨内側車道停之肇事A車及在旁之訴外人李卓 翰,造成肇事A車橫入内側車道停於肇事C車與肇事B車之 間而肇事。
(二)承上,訴外人李卓翰因為先向右偏跨停高速公路之路肩後 往左起駛變換橫切跨入内側車道見有來車煞停於車道上,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以及於夜間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未 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於來向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下車 後關閉燈光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再者,被告周維 銘係超載行駛外側車道且未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至肇事 地見訴外人李卓翰起駛往左橫切車道,竟未予緊急煞車仍 往左偏閃導致閃避不及。又訴外人陳盈同於夜間行經高速 公路有照明路段見前有大型車停靠内側車道而往右偏閃, 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肇事A車發生撞擊。以上三人 之駕駛行為,均導致原告受有腰椎第二節爆裂性骨折、右 胸第六肋骨骨折等傷害,現遺存手腳神經麻、兩下肢肌力 障礙(下稱系爭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為162,295元。
  ⒉看護費用為159,400元:原告於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之看護費 用為15,400元,109年12月4日出院一個月内須24小時專人 照護,並宜休養3個月,則依照護人員行情,24小時專人 照護日薪為2,400元,後面兩個月改為半天照護日薪亦須1 ,200元,出院後護費用之金額為159,400元,故請求看護 費用為159,4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為36,79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為306,087元:原告於系爭車禍前經營四季



麻辣煲•鍋物店,加總109年5月到10月的盈餘計算,每月 平均盈餘為91,826元,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9年11月25 日住院到109年12月4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出院後需休養 3個月,計為3個月又10日,可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 6,087元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請求為6,302,249元:本件經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鑑定全人障礙百分比維持為36%,暨原告於109 年12月4日出院一個月内須24小時專人照護,並宜休養3個 月,則扣除休養的3個月即從110年3月3日起算至原告滿65 歲為133年10月30日止,以原告每月平均盈收91,826元計 算,一年盈收為1,101,912元,再乘以36%即為一年應給付 396,688元,依此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6,302,249 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396,688×l5.00000000+(396,688×0. 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6,302,248.0 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1/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⒍精神慰撫金請求為8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後,屢經奔波治療、復健,且肢體乏力無法自行行 走,又經鑑定已減損工作能力高達36%,痛苦難受,箇中 辛酸實難為外人了解,尤其,原告到現在無獲得任何補償 ,更讓原告受到第二次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自感痛苦交 瘁,當得請求精神賠償,爰請求精神慰撫金為800,000元 。
  ⒎總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766,821元。 ⒏另原告已經領了強制責任險270,000元,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被告等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之 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被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 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卓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7,49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月28日起,6, 274,736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 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盈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49 6,821元,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月28日起,6,274, 736元自11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周維銘應給付原告7,496,821元, 及其中1,222,085元自110年4月28日起,6,274,736元自11 2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⒋上開1至3項給付,苟有一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 ,其餘被告於已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陳士綱律師即陳 盈同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二)被告周維銘: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看護收據、 員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診療紀錄、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 定、店面租賃契約書、收支統計表、FB網頁截圖等件為證 。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 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 比率為百分之36之事實,有該院111年12月30日院醫行字 第1110020091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書(見本院第238 至246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338號、110年度調偵字第289號、110年 度偵字第11185號偵查卷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兩 造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在卷可憑。(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 條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被 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 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既於112年3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 逕行認諾原告之請求,亦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按。揆諸 首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行調查論斷原告此部分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 ,本於該認諾為被告陳士綱律師即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產管理人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陳士綱律師即 李卓翰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被告陳士綱律師即陳盈同之遺 產管理人給付原告7,496,821元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 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就車禍發生被告周維 銘亦有過失,已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周維銘有 何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被告周維銘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 1185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陳稱:伊當時駕駛貨車南下, 有注意到被告李卓翰所駕駛之黑色車原先停在路肩並有開 燈,後來向左轉一直向國道中心線拐進來,伊本來認為對 方要切到車道後繼續往南,所以伊的右車頭腳踏板處跟被 告李卓翰的車頭發生輕微擦撞,然後又撞到伊的後車輪, 不是整個擦撞到,伊就趕快在最内側車道停車,並打閃光 燈下車,還有問被告李卓翰怎樣開車,被告李卓翰說在檢 行動電話,當時被告李卓輪沒有說有受傷等情事,然後被 告李卓翰回去看自己的車子,接著開車門,過不久,後面 一輛白色休旅車撞上來又發生車禍了,當時車流量不大, 伊本來就有駕駛職業聯結車的駕照,是因為逾時未體檢才 被吊銷,事發後,伊已經補發駕照,伊不是沒有適當的駕 照,伊認為伊沒有過失等語,訴外人陳盈同生前於警詢 及偵查中陳稱:伊對被告周維銘說的沒有意見,伊當時只 看到大車,沒看到小車,因為伊有看到閃燈,伊就要從最 内側車道閃到右邊,伊剛要閃的時候,就撞到前面一台黑 色的車,因為當時沒有燈,黑色的車橫跨在路中間,就撞 到人了等語(見該署109年度相字第724號卷第83頁背面) ,原告對於被告周維銘於第一段車禍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 ,並未提供相關證據,而本件車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地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經該會檢視相關行車電磁紀錄及卷內資料 後鑑定結果為:「一、 第一段:⒈李卓翰駕駛自用小客車 ,先右偏跨停高速公路之路肩後往左起駛變換橫切跨入内 側車道見有來車而煞停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原因。⒉周維銘駕駛營業全聯結車,往左偏閃不及, 無肇事因素。但領有普通駕照駕駛營業汽車超載行駛,且 未按時更換行車紀錄卡有違規定。二、第二段:陳盈同駕 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夜間行經高速公路有照明路段見前有 大型車停靠内側車道而往右偏閃,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與李卓翰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肇事後橫停於車道上 ,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光又未於來向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且 下車後關閉燈光站立於車道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 原因。」等語,有交通部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0年3月8 日竹監鑑字第1100007893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可考(見 上開110年度偵字338號偵查卷第100至104頁)。是原告主 張被告周維銘亦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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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