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257號
CPEV,111,竹東簡,257,2023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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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林昌忠 原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9,977元,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1%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逾期手續費 (違約金)900元。嗣補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77元 ,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4.31%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 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 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本件為年息14.31%)計算至該 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 應繳金額者,並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即延滯第1個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



延滯第3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最高連續收取不逾3個 月。詎被告自106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8月1日 止尚積欠400,877元(含本金393,943元、利息及跨國交易手 續費6,034元、違約金9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 877元,及其中393,943元自民國106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3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既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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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