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1年度,102號
CPEV,111,竹東簡,102,2023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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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賴玉山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森坂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余峻寬

被 告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以余峻寬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5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森田 公司)、森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坂公司)為被告,並變更 聲明為: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150,4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民事追加被 告及變更聲明狀、本院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均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峻寬為被告森坂公司之負責人,亦係被告 森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584-4、584-10地號土地則與原告 所有之系爭584-11地號土地毗鄰。被告余峻寬前以被告森田 公司、森坂公司名義分別與同段584-4、584-10地號土地所 有人簽訂杉木買賣合約書,購買該土地上之杉木,並委託訴 外人朱乾華王邦偉進行柳杉林之勘查、砍伐及運輸作業。 詎被告等明知上開584-4、584-10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屬 森林法規定之私有林地,竟未依森林法第45條第1項、林產 物伐採查驗規則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項、第16 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之規定向五峰鄉公所或新竹縣政府申 請採運許可證並填載搬運申請書,亦未於程序中檢附「伐採 區位置圖」予主管機關進行審查,而逕行指示受僱人即訴外 人朱乾華王邦偉委請非主管機關或地政人員之訴外人陳東 隆至現場指界噴漆,並指示訴外人王邦偉砍伐杉木後逕送鋸 材所販售,造成訴外人王邦偉砍伐除上開584-4、584-10地 號土地上之杉木外,亦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 之57棵杉木,並將該等杉木送至鋸材所販售,被告等於進行 前揭營業行為時因故意或過失未依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 規則之規定,導致原告受有150,480元(計算式:220才/棵×5 7棵×12元/才=150,480元)之財產損害,係共同侵害原告之 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共同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杉木價值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等返還杉木價值15 0,48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被告余峻寬、 森田公司、森坂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80元,及自民事 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余峻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 辯論及陳述略以:伊是交給原住民砍伐,現場伊很少去。 伊不知他們是怎麼越界,並非伊犯罪所得;況山上界線原 住民都有默契存在,地政亦無法上去鑑界,僅能用衛星定 位儀,如果天氣差,誤差就幾十公尺。五峰鄉公所無權指 界,所有指界都是地政事務所。砍伐的人已過世,原告請 求金額高於林務局處分價格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森田公司、森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不起訴處分 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為證;且訴外人 王邦偉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述被告余峻寬確僱用伊 及訴外人朱乾華於系爭584-4地號、584-7地號、584-10地 號土地上進行杉木砍伐作業,其中584--4、584-10地號土 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584-11地號土地相鄰,當時是訴外人 朱乾華聯繫伊去砍,是訴外人陳東隆帶伊去鑑界,當時要 砍的範圍不包括584-11地號,就是按照當時噴的界樁範圍 砍,不知道584-11地號有沒有噴,砍完後就拉去賣給鉅材 所,鉅材所會跟被告余峻寬收購等情,核與另訴外人陳東 隆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訴外人朱乾華有請伊去協 助找界標等語相符,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8536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綦詳。又訴外人王邦 偉砍伐除系爭584-4、584-10地號土地上之杉木外,確亦 越界誤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536號偵查卷卷附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10年7 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109年度109年2月18日原住民保留 地禁伐補償勘查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拍攝 之現場照片可稽,且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亦 於偵查中陳稱「那附近的杉木都是我們公司買的,我請朱 乾華去砍的,我的公司名稱為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負責 人是我的女兒,實際上由我經營..買了後就交給他們去砍 」等情無訛(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8536號11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提出被告森 坂公司、森田公司分別與訴外人蔣秀亞、陳從武簽訂之杉 木買賣合約書可稽(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8536號偵查卷P.79、84);另依兼被告森坂公司 法定代理人余峻寬到庭之陳述,顯然亦未爭執,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 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 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 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 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 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 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 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 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 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 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 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 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 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 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 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 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 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 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 ,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 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 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余峻 寬係被告森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係被告森田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余峻寬因執行被告森坂公司職務及實際上 為被告森田公司執行職務而越界誤砍伐原告所有系爭584- 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自應負 共同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森坂公司亦應 與被告余峻寬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既有理由,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併為請求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亦定有明文。準此,若回復原狀已屬不能 或顯有重大困難者,被害人自得請求依民法第215條以金 錢賠償其損害。經查,原告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 57棵杉木業經砍伐,自堪認已不能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而原告主張 其所有系爭584-11地號土地上之57棵杉木每顆約220才, 每才價值12元之事實,確與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 峻寬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現在售價約11至12元,這是 1才的價格」等情大致相符(參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0年度偵字第8536號110年9月23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自堪足以認定。又林管處處分木材之價格僅係林管處所 訂處分木材之標準,核尚非認定木材市場價格之絕對標準 或唯一標準,故兼被告森坂公司法定代理人余峻寬辯稱原 告請求金額高於林務局處分價格云云,縱係屬實,亦不足 採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峻寬、森田公司、森坂公司 連帶賠償150,480元(計算式:220才/棵×57棵×12元/才=15 0,480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給付150,48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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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