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司簡聲字,111年度,7號
CPEV,111,竹東司簡聲,7,202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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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東司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賢峰
林賢興
相 對 人 林章達
林章
林章燊
林彭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章達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章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章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彭月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業經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 字第3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章達負擔百 分之40,相對人林章錦、林章燊林彭月香各負擔百分之20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林章達林章錦、林章 燊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 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6,170元 1.相對人林章達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68元。【計算式:61700.4=2468】 2.相對人林章錦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元。【計算式:61700.2=1234】 3.相對人林章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元。【計算式:61700.2=1234】 4.相對人林彭月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234元。【計算式:61700.2=1234】 5.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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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