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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11年度,594號
CPEV,111,竹北小,594,2023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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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北小字第594號
原 告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岳
訴訟代理人 曾煜哲
被 告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由原告提供貨物運送 服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3,230元,原告業依托運單 、請款明細、簽收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予被告客戶收受無誤 ,並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收執,惟被告積欠運費,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託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明細、 請款帳單、統一發票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託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 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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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