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12年度,40號
CPEM,112,竹東簡,40,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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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創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邱創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聲請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聲請人未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 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 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處分及判刑,猶不知警惕、悔 改,仍繼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並無戒毒悔改之意 ,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 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 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



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 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 等一切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處有期徒刑4月,而 且如果執行檢察官同意易科罰金的話,依照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的規定,以1千元折算1日」,是比較適當的刑罰 。
四、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馮俊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本案論罪刑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
  被   告 邱創基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巷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創基前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民國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9日 停止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 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上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11月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號 哈密瓜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哈密瓜汽車旅館前,因另案通緝 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創基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東111128)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序號:竹東-5)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1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照片1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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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