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世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7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 被告鍾世文之主觀犯意為「分別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及竊盜之犯意」,失竊機車車牌號碼應更正為「769-JGD」 ,攔查地點應刪除芎林鄉後贅載之「縣」;證據部分,應補 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紙」,應更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共4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世文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分別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有 與本案相同罪質案件經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犯本 案,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既 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 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騎駛重型機車上路,已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產生具體危險性,極可能因 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 得修復之巨大損害,其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責難,又正值壯 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同時間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 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竊得機車已返還被害人湯士杰,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為憑(見偵卷第22頁),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 犯本案之2罪,犯罪時間相近,惟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不同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執行刑,以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竊得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8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06號
被 告 鍾世文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世文前因竊盜、醫療法、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1月2 6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內飲用 酒類後,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見湯士杰所有停放在上址 超商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 得該機車供己騎用,嗣於同日下午9時許,在新竹縣○○鄉縣○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停,於同日下午9時 6分許,測得鍾世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5mg/L而查獲。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世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湯士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橫山分局秀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 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