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霖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霖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韓霖杰明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 供詐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 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 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 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 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7日前某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段000號之臺鐵新竹車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入車站前之置物櫃內,以此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 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5月7日14時40分許起,假冒為十方山水民宿業者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昭蓉,向陳昭蓉佯稱 因訂單誤為團體房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陳昭蓉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操作自 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韓霖杰之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於111年5月7日某時許,假冒台東池上稻香文旅業者與台灣 銀行黃專員撥打電話予胡傑崴,向胡傑崴佯稱因誤植團訂
資料誤扣款3,500元,需依指示操作手機APP以將款項退回 云云,致胡傑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7日下午4時 27分許,使用網路轉帳8,123元至韓霖杰之本案郵局帳戶 內,後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圈存抵銷無法提領,未生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嗣陳昭蓉、胡傑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昭蓉、胡傑崴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韓霖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67至69頁)。(二)告訴人陳昭蓉(見偵卷第7至13頁)、告訴人胡傑崴(見 偵卷第44頁)分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韓霖杰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偵卷第5至6頁)。
(四)告訴人陳昭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 告訴人陳昭蓉提出之存摺封面、轉帳交易明細、通聯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24頁、第29頁、第33頁、第 35頁、第37頁)。
(五)告訴人胡傑崴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即告訴人胡傑崴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45至 4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韓霖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 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以 一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陳昭蓉、胡傑崴2人,係以一幫 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 犯罪(見偵卷第63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數、被害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金額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內資料,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其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