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志中
被 告 葉國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更正並補 充為「現場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5張、道路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2張、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案紀錄表、被害 人、嫌疑人、失贓證物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活益比菲 多發酵乳原味飲料、FOCO火烤純100%椰飲料、紅牛能量飲料 各1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於事後已支 付上開物品對價予被害人,再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號
被 告 葉國瑞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街00號之2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國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 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長茂店內,趁店 員疏於注意之際,以未結帳而攜出店內物品之方式,徒手竊 得店內之活益比菲多發酵乳原味飲料、FOCO火烤純100%椰飲 料、紅牛能量飲料各1瓶,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98元, 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店 長翁筱娟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後報警 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筱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國瑞於警詢及偵查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筱娟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 務報告、現場相片(含監視器擷取畫面)11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葉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罪所得198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