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淑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淑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 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5分許」。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之私,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該從 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此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之素行,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 慮觸犯本罪,信其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 2年。
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謹慎行事,避免再度 犯罪,兼衡被告本案是屬財產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3,000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廖淑蘭
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廖淑蘭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竹縣○○ 市○○街00號陳勝志所經營之雜貨店內,乘老闆陳勝志疏於注 意之際,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之鑽子〈價格新臺幣(下同)90元〉、剪刀(價格160元)及 皮尺(價格70元),各1個,共計價格320元,得手後,嗣為 陳勝志目睹廖淑蘭行竊皮尺過程並上前攔阻,始發覺上情, 並報警究辦,且扣得前揭物品。
二、案經陳勝志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勝志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 1年12月31日)、新竹縣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 民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失竊物品相片與現場相片共9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淑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