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27號
CPEM,112,竹北簡,27,202303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詔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晚間8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上開時 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毅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應依法 論科,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 違誤。
三、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採尿並封緘送驗等情,惟於 警詢中辯稱:我不記得我最近一次於何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有採尿同意書 、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 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 111年11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 2/A0000000號)各1份(毒偵字第1966號卷第5至6頁)附卷 可考,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 分之現象。依規定,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結果」此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函1紙附卷為憑 ,足見前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 驗結果堪以採信;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 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亦 有該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1紙附卷可憑 ,故經採尿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者,通常可認被採 尿者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情 事。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觀諸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被告尿液被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65 9ng/mL、﹥4000(13583)ng/mL,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 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 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 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 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 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分別已超出標準數值。故揆 諸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111年10 月16日晚間8時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 北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再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6年度竹北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 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 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 依賴性,又被告前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 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 之評價,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 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 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 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