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7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霖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其猶不知悔改, 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顯見其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已經告訴人呂義祥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7頁),暨被告自述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台東青心 烏龍(茶葉) 1罐、台東縣農紅烏龍(茶葉) 1罐、阿里山烏龍 茶-紅罐(茶葉)1罐、鹿野紅烏龍茶(茶葉) 1罐、老食豆腐乳 2罐、香蔥油1罐、鳳梨梅1包、茶梅1包、紫蘇梅1包業已發 還告訴人呂義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 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102號
被 告 王漢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4日9時1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農民 直銷站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由呂義祥所管領 之台東青心烏龍(茶葉) 1罐、台東縣農紅烏龍(茶葉) 1罐、 阿里山烏龍茶-紅罐(茶葉)1罐、鹿野紅烏龍茶(茶葉) 1罐、 老食豆腐乳2罐、香蔥油1罐、鳳梨梅1包、茶梅1包、紫蘇梅 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735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呂義祥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義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義祥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 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 00號)各1份、現場照片18張、查獲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1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