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得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15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得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宏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9 行應 更正、補充為「陳宗得及陳柏宏於111 年9 月29日22時39分 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處之鉑倫SPA 會 館內,向該店櫃臺人員張雅媛表示要找店長未果,陳宗得遂 留下聯絡電話及要求店長主動聯繫後,與陳柏宏一起離去, 然因未獲聯繫,陳宗得及陳柏宏乃於翌日(即111 年9 月30 日)22時46分許又前往位於上址之鉑倫SPA 會館內,向張雅 媛要求店長出面未果,渠等2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 ,陳宗得先恫稱」,及證據欄應補充「警員邱毅傑所出具之 職務報告1 份。又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 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 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 ,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 ,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 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 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有最高法院52 年臺上字第751 號、75年度臺上字第5480號及81年度臺上字 第867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陳宗得於案發當時
對證人張雅媛所口出並要求轉達予該SPA 會館店長知悉之「 現在51分,我給她3、4分鐘,她假如說4 分鐘不要,你們明 天就不要開門」等語,暨被告陳柏宏所口出「真的真的,你 們明天就不要開了」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等行為客 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及財產受到威脅,心生 恐懼而有不安全感至明;而告訴人黃麒勻確實因此心生畏懼 ,擔心無法營業一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證人 張雅媛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點怕,因為他們蠻兇的,他們 明天可能就不讓我們開了等語甚詳,足認被告2 人之行為於 客觀上均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 程度,是被告陳宗得及陳柏宏所為之前揭行為均已構成恐嚇 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得及陳柏宏所為前揭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陳宗得及陳柏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宗得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於107 年1 月29 日確定,其自109 年11月5 日起執行,於111 年1 月26日假 釋出監,刑期至111 年6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又被告陳柏宏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60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刑事 判決上訴駁回,於106 年5 月24日確定,其自106 年8 月21 日起執行,於108 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09 年8 月 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稽,被告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宗得 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又被告陳柏宏所為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案件,均與 被告2 人本件所犯恐嚇案件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均 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2 人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已與被告2 人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等應付責 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本案均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陳宗得及陳柏宏口出前
揭恫嚇言語而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實 不足取,其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損害情形 及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各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