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13號
CPEM,112,竹北簡,13,2023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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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勝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勝博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胡椒粉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本次 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 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衡酌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兼衡 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胡椒粉1瓶,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 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57號
  被   告 李勝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居新竹縣○○市○○○街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勝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3日早上6時 34分許,在新竹縣○○○○○○街000○0號竹山意麵店,徒手竊取 林亮谷所有、置放在上址店門外餐車上之胡椒粉1瓶(價值 新臺幣110元)。嗣林亮谷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勝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林亮谷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 告及相片(含現場照片與監視器擷取畫面)7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勝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胡椒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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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