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珍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珍全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珍全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3月2日18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民 生街某處小吃店飲用酒類而返家後,猶於翌日(3日)無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5分許 ,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正路2段與達生八街口時,不慎與劉 承泰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經警據報處理,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遂於同日8時3 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吐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珍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承泰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三、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2月2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被 告本案行為時(即112年3月3日),業距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已逾5年以上期間,自不應論以累犯,聲請書認被告係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無照駕駛汽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 輕,更進而肇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 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 戶籍資料記載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