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北交簡字,112年度,48號
CPEM,112,竹北交簡,48,2023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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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忠孝路220號」之 記載更正為「忠孝路20號」,及關於「民國112年1月21日」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12年1月22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該知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具有很 高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機車於凌晨在市區道路 行駛,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0毫克,行為實屬不當 ,然幸未傷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攔查後配合警方酒測並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范振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盛於民國112年1月21日凌晨0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 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飲用啤酒2罐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上開處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45 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信德路與成功路454巷53弄口,因 行車左右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 凌晨2時51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 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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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